三、(本题22分)
1.谢军、赵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谢军、赵强的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其抢走钥匙的行为与盗窃财物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把这两种行为分开来看,抢走钥匙的行为是他们盗窃财物的预备行为,即抢走钥匙是为入室盗窃准备工具,创造条件。那么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就应当定为盗窃罪,而把抢走钥匙的行为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来考虑。但是这样看问题是不正确的。从本案的情况看,两被告人抢走钥匙的行为与入室盗窃的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不宜截然分开。他们从发现小周腰间带着钥匙之时起,即对小周进行跟踪、认门、用暴力抢走钥匙并随即用抢来的钥匙打开小周家房门拿走财物。他们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也是不能孤立看待的。被害人的钥匙是被害人控制财物的能力。两被告人在光天化日之下用暴力抢走被害人的钥匙,随即入室取走财物,其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秘密窃取而带有公开性与暴力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应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谢军、赵强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目的均为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但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谢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一方面谢军与其同伙通过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方式将肖红的摩托车非法占有;另一方面谢军与其同伙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肖红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正是这种犯罪手段的复合性,导致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赵强与谢军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肖红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或者不敢呼喊、追赶和报警,而是由于谢军虚构事实,并且仍与肖红在一起,没有逃跑,肖红完全有理由相信谢军所言的真实性。肖红实际上默认了赵强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肖红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赵强与谢军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赵强与谢军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3.谢军、赵强均应以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其中,赵强具有自首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题20分)
1.此案由南京市玄武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错误的。该案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应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2.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向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错误的。该案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至少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错误的,该案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至少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案退回人民检察院。
4.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李某死刑是错误的。在仅有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5.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的死刑判决予以核准是错误的,该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从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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