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四卷真题

1998年律师资格考试试题(四)

来源:233网校 1998年12月7日

  
    四、(本题9分)
  1998年1月15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天星诉吴桂明欠款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责令吴桂明向法院交了诉讼费,而未向马天星返还欠款。
  
  1998年3月,马天星向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的E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区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指派执行员谢大柱负责执行。谢大柱召集双方就如何还款进行调解,因双方要求的差距过大,告失败。
  
  1998年4月,马天星与吴桂明告知谢大柱,他们已就本案的还款问题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吴桂明只向马天星还欠款1300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6月底之前还800元,1998年7月底之前还款500元。谢大柱因此以E市K区人民法院的名义裁定中止执行。
  
  1998年6月,吴桂明依和解协议还了马天星800元,但到1998年7月30日,吴桂明对马天星说无法偿还尚欠的剩余款项500元,让马天星再宽限他两个月。马天星不同意。并于1998年8月到E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E市K区人民法院因此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责令吴柱明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在法院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还马天星欠款500元,吴桂明依此还了马天星500元钱。至此,本案终结。1998年9月12日,吴桂明之子吴小明到法院找谢大柱吵闹,说谢大柱执行本案是狗拿耗子多管事。谢大柱对其进行了批评,吴小明仍不罢休,继续辱骂谢大柱。谢大柱将此情况报告院 长,并提请院长批准,以吴小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进行拘留。
  
  根据上述事例所介绍的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在执行程序中,谢大柱可否主持调解,为什么?
  2.马天星与吴桂明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吴桂明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马天星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E市K区法院受理马天星的申请,并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正确,为什么?
  4.E市K区人民法院是否能以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对吴小明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
  
    五、(本题9分)
  国营某市轧钢厂发生下列纠纷:(1) 工人赵某因身体有病被辞退,与厂方发生争议;(2)技术员钱某因未被允许参加全省轧钢行业技术员培训与厂方发生争议;(3)助理工程师孙某因未晋升工程师职务与厂方发生争议;(4)副总工程师李某因工资调整与厂方发生争议。赵、钱、孙、李四人与厂方的争议经几次协商交涉均未能解决。
  
  现问:
  
  1.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中哪几个人与厂方发生的争议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哪几种方式解决?在运用这几种方式解决问题时,不同方式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
  3.解决劳动争议的各种方式的法律效力如何?
  
  六、(本题7分)
  李某深夜潜入本单位财务室,意图盗窃保险柜中的财物。李用尽了各种方法,也未能将保险柜打开,感到十分沮丧。正要离开时,恰逢保安员巡逻至此。保安员发现财务室的门虚掩,即进去查看,与李某撞个正着。李某用撬棍将保安员打昏后逃走。回到家中后,李某恐保安员醒来后认出自己,就拿了一把匕首,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刚刚返回单位大门,即被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现问:
  
  1.李某的盗窃未遂属于犯罪中的哪种类型?
  2.李某盗窃未遂后将保安员打昏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3.李某返回作案现场(本单位)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的行为属于犯罪的哪种形态?
  4.对李某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七、(本题8分)
  马锋系荣宁市钢厂业务员,已婚,有一女3岁。马锋因工作经常出差,在丹阳市联系业务时,与一饭店服务员刘娟互有好感。马锋谎称自己未婚,于1993年7月利用空白介绍信填写虚假内容与刘登记结婚。一年后刘娟生一子。久之,马锋之妻潘丽有所觉察,多次询问均被马锋否认。马锋恐夜长梦多,即生害妻之心。1997年6月某日,潘丽之友送给她两瓶雀巢咖啡,潘丽每晚必冲饮一杯,说喝了提神。遇客来访,潘丽亦以咖啡待客。潘丽之友知潘丽如此喜爱咖啡,又送其两瓶,马锋即在又送来的两瓶咖啡中放入氰化物,以毒死妻子,且认为可以免除对自己的怀疑。1998年1月20日,潘丽的父母从外地来探望女儿一家。潘丽在饭后即冲了两杯咖啡,让父母饮用,造成其父母死亡。
  
  根据上述情况,现问:
  
  1.马锋的重婚行为是否己超过追诉时效?为什么?
  2.刘娟的重婚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3.潘丽误将父母毒死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4.马锋触犯的罪名是什么?
  
  八、(本题13分)
  段锋(1981年12月出生)于97年8月与李琳(1980年出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1997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二人争吵时,住隔壁的赵某、韩某、王某等三人前来劝架。段因李不松手,恼羞成怒,威胁李再不松手,就将其衣服撕光。李仍不松手。段把李身穿的睡衣及内衣裤全部扯掉。赵某见状扔给李一件外衣。李因穿衣而松手后,段即走出宿舍。以后,两人继续同居,并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1998年5月27日,两人争吵时,段打伤了李。李去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轻伤。李为治疗而花费了2000余元医药费。
  
  李因感到与段不能再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于1998年6月13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共两项,邵要求段锋赔偿全部医药费,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所提请求的主要理由,一是段峰系致伤责任人,医药费理应由其承担;二是两人经常争吵,并曾受当众撕光衣服之侮辱,两人同居无法维持。
  
  县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段峰打伤李琳及当众扯光妇女衣服的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故在决定采用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诉讼自诉人,并将其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同时告知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但段表示不请律师。
  
  法院决定于1998年7月20日公开审理本案。开庭前一天,李琳告知法院,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过法院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让段赔偿医药费。因开庭日期已定,县法院决定如期开庭。开庭审理时,只有段峰一人到庭。法庭审理时,只是对段进行了讯问。讯问后,由于事实清楚,段峰亦全部承认。故未让段峰作最后陈述,随即当庭作出判决,对其以伤害罪和侮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两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告知段峰有上诉权及上诉期限,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作出处理。
  
  请指出县法院在受理本案阶段,法庭审理过程中以及判决时,哪些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