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是有强制性质的,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三、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存在区别,具体表现在:
1. 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其明确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而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不直接告诉应当如何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 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至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 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的强度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所以,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的强度的原则间做出权衡。被认为强度较强的原则对该案件的裁决具有指导作用,比其他原则的适用更有份量。但另一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无效而被排除在法律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可能被改变。
4. 在作用上,法律规则是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做出裁决。因此,可以说,法律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中坚硬的部分,没有规则,法律制度就缺乏硬度。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们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的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缺陷,它们甚至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根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在法律运行中引入(法官)“自由裁量”因素,不仅能够保证个案的个别正义,避免法律规则“一律适用 ”可能造成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活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法律制度保证安定性和稳定性。总之,法律制度在法律原则的支持下,能够比制度的全部规则化具有更强的硬度和适应性。
(三)法律原则的种类
1. 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2. 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
3. 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实体法问题的原则。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
四、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1. 权利的概念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权利的内容实际上是三种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胜诉权)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