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的形式和内容
(一)法的内容
所谓“法的内容”,就是指构成法的各种内在要素,包括法律规范内容和法律技术内容两大部分。就法律规范内容而言,其核心部分就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从结构上看,法的内容又可分为三个层次,其最低层次为“ 法律规范”,次则为“法律部门”,最后为一国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整体,即“法律体系”。 就法律技术内容而言,其主要包括法的各种概念、术语,法的内在逻辑及其联系等。
(二)法的形式
所谓“法的形式”,就是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仅就成文法来讲,也可以分为三层次,即“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立法体系)”。
(三)法律规范
所谓法律规范,就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或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来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
(四)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直接表述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某些法律内容的条文。
二、法的规则
(一)法的规则的概念
法的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二)法的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的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综合法学界关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三要素说”(假定、处理和制裁)和“两要素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我们提出了“新三要素说”。即法的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所谓假定条件,是指法的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法的规则在什么时间、其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法的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法的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两个方面。所谓行为模式,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围的部分,法的规则的行为模式有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三种。它们的内容是法的规则的核心部分。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的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分为两种:①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的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②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指法的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的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总之,在逻辑结构上,法的规则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其中,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是法律后果的前提,法律后果是对人们遵守或违反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的认定。
(三)法的规则的分类
1. 按照规则的内容不同,法的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是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有权……”,“享有…… 的权利”,“可以……”,等等。它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一般的主体行使权利之规则。职权性规则,是指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之规则。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也分为两种:(1)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人们必须或应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有……的义务”,“须得……”,“要……”,“应……”,“必须……”,等等。(2)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禁止……”,“不准……”, “不应当……”,“严禁……”,“不要……”等等。
2. 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以把法的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和程序加以规定和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的具体行为模式,而是加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来规定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