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讲的内容主要涉及法理学总论、法的基本范畴、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几个方面。具体说主要包括下列问题:第一个问题:法学的本性或特质是什么?搞清楚这个问题,不仅有助于认清法学的价值和作用,也可以使我们这些法学的研究者和学习者从基本点上明了究竟我们是在研究和学习什么样的学问,以及应当怎么研究和学习这样的学问。这个问题的提出,不是基于纯学术方面的原因,而主要是考虑到法学研究中存在着这样一类的现象:不少人把法学搞得很玄,或者说他们在很玄地搞法学。受他们的影响,我们的学生中,很多人立志要做思想家。你如果发现他们不适宜做思想家,根据他们的“国情”建议他们在成长目标的定位上务实一些,他们会很失望,会觉得你对他们的定位很没有“格调”。这是让人担忧的一种境况。
其实,法学不是也不应当是一门很玄的学问,更不能被人为地搞成很玄的学问。法学院的学生,将来主要是做务实的法律人,真正做成法学思想家的那是极少数。你到哈佛、耶鲁、牛津这些大学的法学院问一问,他们也会告诉你,法学院的目标就是培养法律人的,这些法律人首先是务实的。而我们这里,许多学生却立志要当思想家。这是一个需要澄清的迷点。http://ks.examda.com
思想家在任何社会都是由极少数人构成的群体,并且也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成长为思想家。做思想家的成本很高,生活中也不需要那么多的思想家。那么为什么许多学生要把做思想家当作人生追求呢?除却年青人天性爱“酷”之类的原因以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他们以及教导他们的老师或学者,在理解法学的性质方面有迷点。这些学生或学者,可以张口闭口韦伯、哈耶克、哈贝马斯等等,可以张口闭口希腊或中世纪某人物某言论,写文章(实际上是充满学生腔的作业)则刻意追求满纸引用这些人的言谈理念,据说这些人的言谈理念都属于“经典”。至于现实地生活于其间的实际的法律生活,这些学生和学者却知之甚少,并且也不屑于知道。这样成长起来的“思想家”,于中国的法律实际生活何益呢?何况他们并不是思想家?何况从来的思想家都不是不关注实际生活的?何况从来不理解法学性质和法律实际生活的人是做不成法律方面的思想家的?我一向以为,法学就其根本特质而言,属于经世致用的学问。在一篇文稿里,我谈到所有的人文社会科学都是社会生活的反映,都必然对社会生活发生影响。影响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法学和经济学、政治学之类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主要是直接的影响,它们直接以社会生活或社会问题为研究对象,注重解决制度性问题,直接对社会生活进行设计或为社会生活提供服务;文学、哲学、史学之类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主要是间接的影响,它们通常并不直接研究或设计社会生活,而是注重通过对社会主体的影响来引致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注重解决观念性问题,例如通过影响人们的世界观、历史观、生活观来影响人们所参与其中的社会生活。在直接影响社会生活的种种学问中,法学是更注重以制度现象为研究对象,而对社会生活发生直接影响的学问或学科。法学的这种类别归属,规定了法学是一门具有经世致用特质的学问。法学的这一特质在法学的研究对象、分科和方法的实在性上,得以清晰地显现出来。法学主要研究法和法律制度问题,法学的分科设置也是实在的,在构成法学整体或法学体系的各种要素或各种分支学科中,属于直接应用型的占多数,在法学的多种多样的研究方法中,具有实在性的方法事实上是主流的或多数的研究方法,在多种多样的法学学派之中,实证法学、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等,其研究方法都直接显示出实在性的特征。第二个问题,法学不是自洽或自足自立的学问吗?不久前我阅改本年度研究生考生的复试试卷,注意到有考生在回答法学是不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之类的问题时,竟然说法学不是一门自足自立的学问,因为它离不开社会学、经济学。这就等于说法学不是一门自洽的独立的学科。我为此沉吟良久,心境颇为沉重。不仅因为这位考生的回答直接从负面影响其考试的结果,而且更主要的是想到了持这一看法的人实际上为数不少。他们的看法表明,在法学到底是不是一门自洽的独立的学问或独立的学科这样的基本问题上,认识上是有迷点的,他们把法学可以和需要运用其他学科的方法或成果,当作法学不能自洽或自足自立的理由,而不能自洽或自足自立的学问,是不足以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立于学术之林的。
一门学问之所以是一门独立的学问,就因为它具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就因为它可以独立于其他学问或学科而存在。这种独立性,也就是一种自洽或自足自立性。换言之,一门学问之所以是一门独立的学问,就因为它已经能够自洽或自足自立了。这应当属于常识。
我的意思当然不是说法学是封闭的,法学需要吸纳其他学科的方法或成果,这一点无可置疑,在科学愈益发达的当代社会尤其是这样。但法学需要吸纳或运用其他学科的方法或成果是一回事,法学是不是自洽或自足自立的学问则是另外一回事。法学要反映当代社会生活的需要,要反映当代科学的发达水准,确实需要看重和借用各相关学科的新成就新成果,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同相关学科的界限,但法学终究应当有自己的地域和个性,终究应当有自己的独立性,哪怕是相对独立性。在这个问题上,法学自己的一套是“体”,相关学科的一套是“用”。如果漠视这一点,走得太远,忘记了“借用”,把经济学、社会学和其他有关学科的知识和方法,当作法学领域的更主要的方法,那肯定是喧宾夺主。近些年来,我们的法学领域,经常像伊拉克的巴格达,谁家的坦克车都可以在这里出入自由甚至横行无忌。一些人虽然属于法学营垒的成员,但对法学自身的了解和理解,同对其他有关学科的了解和理解几无差别,在许多法律问题甚至是基本的法律问题上,差不多经常陷入法盲之列。而由于法学领域的人们大多因为专攻本专业的缘故,往往对法学以外的有关学科的情形知之不多,这就往往容易为这些人所蒙蔽。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学领域并不能算是真正专家的“跨越性”人物,倒往往成为法学领域里面的导引性人物。这对法学而言,不能说不是憾事,甚至不能说不是悲哀。试想,一个对足球不大精通的教练,又整天想着用乒乓球、排球、橄榄球中的原则原理来指导足球运动,我们如何能够指望他带领中国足球队在世界的足球角逐中叱咤风云?这里我想起了奥斯汀。奥斯汀在法学发展史上的划时代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法和法学的研究范围;二是对法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实证研究。前者确立了法学的研究对象,后者确立了法学的主要的研究方法。正是因为有了奥斯汀的这两个贡献,法学才成为一门有别于其他学问的具有完全独立意义的学科。关于奥斯汀的贡献,国内学界的研究还远远不够,这样的情形需要转变。不过,国内学界也已出版了奥斯汀的部分著作,比如,中文译本的《法理学的范围》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影印出版的奥斯汀的《法理学讲演集》。我在这里需要特别谈起这部《法理学讲演集》,这是奥斯汀的主要著作,它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讲法的范围问题,划清了法和非法的界限;第二部分讲法的概念分析问题;第三部分讲法同它的渊源的关系问题;第四部分讲法的目的和意志问题。这四个部分,国内学界的研究都远远不够。关于第一部分的内容,国内学界过去和现在都将其翻译为《法理学的范围》,这是不符合奥斯汀著作的本来面貌的。这一部分的内容主要讲的是法的范围或者说法律的范围。“法理学”这个词在英文中有法理学的意思,有时也有法学和法律的意思。就这一部分的内容而言,主要讲法的范围,并由此进而明确法学的研究范围。如果将这一部分内容翻译为“法的范围”,那就符合奥斯汀著作的本意了。奥斯汀当年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划清法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界限的问题,也就是廓清法学这门学问或学科的研究范围。而四个部分的共同的方法,就是分析实证的方法。明确了法的范围也就是明确了法学的研究对象,再加上确立和采用了法的分析实证的方法,这样,奥斯汀终于完成了法学这门学科的构建工作,使法学终成一门独立意义上的学科。我当然不是说奥斯汀关于法学的两个贡献就是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的终极界限,相反,我认为奥斯汀只是揭开了法学研究对象和方法的研究序幕。但有一点是清楚的,这就是奥斯汀明确了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这是进步的现象,是一种重大的学术和文明的进步。也正是有了明确的研究对象和方法,法学才成为真正具有独立意义的学科。而现在有的人却不把法学当作一门自洽或自足自立的学问,以为法学非得寄生于经济学和社会学等等才能过日子,这是很让人遗憾的,这恐怕也是中国法学至今仍然落后的表现之一。按照这种理解和逻辑,人们是不是可以认定:在没有经济学和社会学之类的日子里,也就没有法学呢?这是不是学术领域的殖民意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