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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五)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31日

3、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注意: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 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 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 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语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 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5) 死刑,分崭、绞二等。

2、 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 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A——公罪:是指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处罚从轻;
B——私罪,包括两种:

其一是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其二是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注意: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1年徒刑。


(2)自首原则

A——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
(注意: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B——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C——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

D——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注意:《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E——其他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

注意: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影响到了后世。

(3) 类推原则——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注意: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立法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3、 立法技术完善——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唐律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日本的《大宝律令》;越南的《刑书》。

注意: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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