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株连刑——主要是族刑和“收”
收——亦称收孥、籍家,就是在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是,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二、 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秦统治经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根据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它因素所形成的一些刑罚适用原则
1. 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以身高判成年定是否成年,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
2.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 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把赃值划分为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三等,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 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除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
6. 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 诬告反坐原则——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三、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背景:(1)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
(2)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直接起因:——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继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1、 刑制改革的内容
(1)把黥刑(黑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2)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以上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也有由轻重的现象——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之人难保活命。景帝继位后,作进一步改革,重定律令:
(1)将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2)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3)颁布《笙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行刑不得换人;
2、 刑制改革的意义——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四、汉律的儒家化
1. 上请与恤刑。
(1)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2)宣帝、平帝相继续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
(3)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为官僚贵族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们免受应有的惩罚;
——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刑思想:
(1)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2)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注意:给老幼以优待,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2. 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时期确立,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有负刑事责任
(1)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2)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注意: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