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唐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大理寺 ○1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2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
○3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4同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1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2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
○3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1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
A.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B.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C.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唐代时以“道”为监察区,全国共分为十道(后增为十五道),每道设一名监察御史,称为巡按使,品级虽低,但权力极大,是皇帝监督地方的耳目。
○2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
○3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
○4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4) ○1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区别明代的“三法司”和“三司会审”
○2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3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机关 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
A.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
B.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
C.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2、诉讼制度
(1)刑讯 ○1刑讯条件
A.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
B.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
C.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D.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方法
A.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B.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
C.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同时规定了反拷的限制。
○3对两类人禁止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
A.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
B.老幼废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
(2)回避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九、五代十国(907-979)
1、史载编敕最早见于五代后唐(923-936)
2、刺配缘于后晋(936-946)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
3、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此处教材有误!凌迟始于五代,刑名定于 “契丹”,“辽”时开始适用(916年契丹首领耶律阿保机称帝,是为辽太祖,建“契丹”国;947年辽太宗耶律德光改国号为“辽”);“五代十国”时,“西辽”尚未立国。]
十、两宋之北宋(960-1127)
(一)立法
1、《宋刑统》 (1)(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宋太祖时修订的宋朝新法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2)特点: ○1与《唐律疏议》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也是30卷,12篇502条。
○2但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4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 (1)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过程,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建隆编敕》始,大凡新皇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
(2)特点: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敕足以破律、代律;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1)太祖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2)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3)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
2、配役 (1)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
(2)配役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
(3)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3、凌迟 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三)民事法规
1、契约 (1)债的发生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2)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绝卖为一般买卖;
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
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3)租赁契约,宋代法律规定很详细。 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
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4)租佃契约 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
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
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 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宋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 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
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规定出举者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 (1)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2)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
(3)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妇女地位有所改善。―――女子改嫁或离婚条件:“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禁止妻子随意出走改嫁
(4)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改嫁后夫的遗产不得带走
3、继承 (1)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
(2)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皇帝以下,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T04-59D
(1) 审刑院
○1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
○2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3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其实没有完全恢复,辅导用书表述不确)。
(2)刑部
○1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2神宗后,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3)大理寺
○1北宋前期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负责判决地方上奏案件,内部并无刑狱设施,不管犯人的审讯事宜。
○2神宗时始设大理寺狱掌管京师诸司刑事案件的审判。
(4)御史台 除拥有司法监督权外,还兼有审判重大案件的职能。
(5)地方司法机关
○1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
○2但从太宗(赵匡义)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诉讼制度
(1)翻异别勘
○1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
○2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2)证据勘验 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
十、两宋之南宋(1127-1279)
1、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已经开始“庆”祝“元”朝接班了!)中,凌迟正式成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2、绝户财产继承 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继子与绝户(无儿子)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3、证据勘验 两宋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十一、元(1279-1368)
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即是以法律维护民族问的不平等。举凡科举任官、定罪量刑上都体现着民族差别。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
○1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
○2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
○3汉人再次之;
○4南人(原南宋地区的民众)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