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
七、隋(581-618)
1、《开皇律》〔开除皇上的律,所以文帝、炀帝两代就“不再传,失统绪”了^__^〕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
2、《开皇律》中确立了“封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
3、司法机关: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八、唐(618-907)——“礼法合一”、“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一)立法
1、《唐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武德律》 12篇500条,高祖李渊时撰定,是唐代首部法典;
(2)《贞观律》 ○1仍为12篇500条,太宗李世民时制定〔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制定至贞观十一年始告完成〕
○2增设加役流(唐朝流刑中最重的一种,即流3000里,劳役3年。因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劳役1年,故名。太宗贞观时增加的刑种,作为对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刑满后要在流配地落户,一般不得返回原籍)
○3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
○4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
○5基本上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
(3)《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
○1高宗永徽年间,命长孙无忌、李勣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新律,是为《永徽律》。
○2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又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撰《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疏》议曰)”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3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区别《大清律例》——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4同时,因此前的《贞观律》等至今都已佚失,所以,《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5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2、《大中刑律统类》
(1)亦称《大中刑法统类》,宣宗时颁行,开创了《刑统》这种刑事法律汇编的编纂体例;
(2)特点是,将与刑律有关的敕、令、格、式等均附在律文之后,从而便于查找使用,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其对于五代和宋朝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3、《唐六典》 以六部官制为纲,以《周礼》六官为模式,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就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类似于行政法典。
(二)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但具体规格稍有不同:
(1)笞刑
(2)杖刑
(3)徒刑
(4)流刑,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斩、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1公罪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的犯罪。 公罪从轻,私罪从重;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私罪包括两种:
A.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B.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2)自首原则 ○1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 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2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
○3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4“自首不实”与“自首不尽”。
A.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
B.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5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
◎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如: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通过类推可知更应处以斩刑。又如:夜半闯入人家,主人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
◎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具有相同国籍外国人间发生的诉讼,依其本国法处理;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或与中国人之间发生诉讼的,按法院地法―――依唐律处理。 (罗马法中,外国人之间,以及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适用万民法)
(三)十恶
见前述“六、三国两晋(魏晋)南北朝时期之(五)北齐”
(四)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 (1)“谋杀” 指预谋(准备)杀人―――杀人的犯意;
(2)“故杀” 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 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 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 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 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为“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 (1)“受财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无枉法裁判行为。
◎还规定有“事后受财”。
(3)“受所监临” ○1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甚至规定,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牟利。
○2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
(4)“强盗” 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 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 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六赃的分类与诸多具体惩罚收受贿赂行为的规定,特别是对官员集体受贿行为的分别论处、对行贿人的处罚、对介绍行贿人的严惩等规范,至今仍不失其借鉴意义。这些规范和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立法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 (1)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特别制度。
(2)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五)唐律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 唐朝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对汉律令作了大幅度的缩减,北齐律定为12篇,949条,较前又有所进步。唐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
3、立法技术完善 (1)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
(2)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
(3)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4)唐律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
4、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1)唐朝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2)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1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
○2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
○3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