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制度
(一)法国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 (1)封建社会时已有独立的法院系统,即王室法院、领主法院和城市法院,后来设立了终审法院即巴黎高等法院及其所属的省高等法院。
(2)诉讼程序上,先适用控告式诉讼,后采用纠问式诉讼。
2、民事诉讼制度 (1)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施行了长达170年之久,特点:
○1实行诉讼自主原则;
○2规定国家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应干预诉讼;
○3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了详细的规定;
○4在立法技术上,该法典缺乏法国民法典那样的创造力和想像力。
(2)1976年新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基本特征:
○1形成上,是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的基础上成就的;
○2结构上,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抽象与具体的双重结构体系;
○3模式上,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主导权在诉讼当事人;
○4内容和制度上,有特色的如民事裁判机构的多元化和程序多元化、诉权的制度化和具体化、事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分离、书证优先原则、审级的多元化、紧急审理程序的设置等等。
3、刑事诉讼制度 (1)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特点:
○1法典兼采纠问式与控告式的诉讼程序。
○2确立了起诉、预审和审判职能分立的原则。
○3关于审判管辖,是按照法定刑来划分法院的案件管辖的。
○4法典的许多内容和制度来源于1670年的刑事诉讼法令。
(2)1957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新法典保留了旧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不少制度,同时,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规定了许多新的原则和制度。
(二)德国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
(1)德意志帝国建立后,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
(2)规定审判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
(3)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
2、诉讼制度 1877年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
(三)日本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 (1) ○1明治维新初期,日本还没有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与行政不分。
○21871年成立司法省,民刑裁判权统一由其监管,地方则由行政官兼任司法官。
○31875年制定《大审院各级法院职制章程》,规定大审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下设上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废除了地方官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2) ○1明治宪法颁行后,按法国和德国的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于1890年颁布了《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
○2《裁判所构成法》参照德国法院组织体系制定而成,规定全国设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
○3《行政裁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组织以及行政诉讼原则和制度,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只负责审理依法律、敕令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
2、诉讼制度
(1)1890年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诉讼法典》。
(2)1885年在德国人铁肖指导下,完成民事诉讼法典草案,几度修改,1890年公布,次年实施。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
五、大陆法系的形成和特点
(一)大陆法系的形成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渊源于古罗马法,经过11世纪至16世纪的罗马法复兴、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最后于19世纪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系。
(二)大陆法系的特点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 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拘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看 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 法律的基本结构是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
4、从运用法律的推理方法来看 法官通常采用演绎法,将蕴涵于法典中的高度概括的法律原理进行演绎和具体化,然后适用于具体案件。在进行演绎时,往往需要对法律原理、概念、术语等进行法律解释。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 倾向于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