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思想
1、夏商的神权法思想
2、西周“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德的要求:敬天、敬祖、保民。
3、西汉中期以后“德主刑辅,礼刑并用”(董仲舒)。
4、宋代以后“明刑弼教”(朱熹)。
5、清末“中体西用”。
二、中国古代重要的民事立法
(一)周礼
1、基本精神:“亲亲”(父为首)、“尊尊”(君为首)。
2、五礼:吉礼(祭祀)、凶礼(丧葬)、军礼、宾礼、嘉礼(冠婚)。
3、礼刑关系:“出礼入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含义。
4、结婚:原则(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5、离婚: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三不去(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6、继承:身份(嫡长子继承制);财产(诸子均分)。
7、契约:买卖契约:质(长券)、剂(短券);借贷契约:傅别;质人是专门管理契约的机构。
(二)宋代
1、婚姻:婚龄的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例外);原则上禁止在任州县官与部下、百姓交婚;允许妻子在一定条件下离婚改嫁。
2、继承: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南宋绝户立继承人分为立继(夫亡妻在从妻)和命继(夫妻俱亡从其尊长亲属)。
3、契约: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赊卖;租、赁、借(对房宅的租赁)、庸、雇(对人畜车马的租赁);负债(不付息的使用借贷)、出举(付息的消费借贷)。
三、中国古代重要法典的演变及其特色
1、“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3、《法经》:李悝制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盗、贼、网、捕、杂(淫、狡、城、嬉、徒、金六禁)、具(总则部分)。体现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思想。
4、《曹魏律》:18篇;将“具律”改为“刑名”,并置于律首;“八议”正式入律(源于西周,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5、《晋律》:20篇;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准五服以制罪”(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罚愈轻;以卑犯尊,处罚愈重);张斐、杜预为之作注。
6、《北魏律》、《南陈律》:正式规定了“官当”制度,以官职折抵徒刑。
7、《北齐律》:12篇;将“刑名”、“法例”合并为“名例”,置于律首;规定“重罪十条”(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为魏晋南北朝时期影响最深远的法典。
8、《开皇律》:隋文帝;规定了“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不道、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注意与“重罪十条”区别:去掉“降”,多了“不睦”,强调“谋”;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以劳役刑为主。
9、《武德律》:唐高祖;唐代首部法典。
10、《贞观律》:确立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增设了加役流制度。
11、《唐律疏议》:《永徽律》与《律疏》,元以后被称为《唐律疏议》,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的最高水平,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最大特点为“礼法合一”。
12、《唐六典》:首次规定法官回避制度。
13、《宋刑统》: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封建法典;内容沿袭唐律,但篇下分门。宋代还有编敕:始于宋太祖,仁宗之前“律敕并行”,神宗以后“以敕代律”,神宗时设有“编敕所”。
14、《大明律》:洪武二十二年形成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洪武三十年最后定型。
15、《明大诰》:与《大明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重典治吏。
16、《大清律例》: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颁布后,律文不再变化,乾隆十一年定制: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17、大清会典:清朝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从《乾隆会典》开始,典、例分编。
四、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原则
1、西周:狱(刑事案件)、讼(民事案件);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死刑的总称);三刺(群臣、群吏、万民);五听(辞、色、气、耳、目)。
2、秦:(1)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甲小未及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法律答问》;(2)公室告(贼杀伤、盗,百姓必须告发),非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得告发和受理);(3)诬告反坐。
3、汉:(1)上请:始于汉高祖(“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到东汉时成为普遍特权;(2)恤刑原则:始于汉景帝(“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正式确立于汉宣帝,以卑匿尊免罪;(4)《春秋》决狱:“论心定罪”;(5)秋冬行刑(谋反大逆除外)。
4、唐: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从轻);自首免罪(附条件:犯罪未发;不能“不尽”、“不实”;不适用于越度关、奸、私习天文、折伤人、谋反等重罪;上缴或偿还赃物),自新减轻处罚;化外人原则(同一国籍的按其本国法,不同国籍的按中国法);类推原则(举轻明重,举重明轻);保辜制度;依法刑讯,众证定罪;三司推事(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三司使(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都堂集议制(死刑案件)。
5、宋:折杖法(反逆、强盗等重罪除外);配役刑(源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杖脊、配人、刺面);凌迟(首用于五代时的西辽,北宋仁宗时使用,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将其作为法定刑);提点刑狱司:巡视州县,轻者立断,重者奏裁;翻异别勘;《洗冤集录》:南宋,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6、元:四等人;蒙汉异法(蒙古人及宗室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审理,汉人及南人的案件由刑部审理)。
7、明:从重兼从新原则;重其所重(贼盗、钱粮),轻其所轻(风俗、礼教);州县审结笞杖案件,省提刑按察使司审结徒刑案件,军流以上案件由中央决定;原告就被告;军民分诉分辖制;廷杖(明太祖朱元璋首用);厂、卫干预司法。
8、清:州县决定笞杖刑,督抚批复徒刑案件;会审:秋审(地方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朝审(刑部判决的重案,京师附近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