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原则的特征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庞大规则体系中最核心和基础的规范。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各国公认。国际法基本原则首先是被整个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不能仅为部分国家或地区所承认。
2、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它贯穿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在国际法的一切领域都发生作用。
3、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1)国际法基本原则构成国际法其他具体原则的效力基础,它是判断具体原则是否有效的依据和标准。
(2)基本原则是具体原则产生的基础,国际法的具体原则、规则都可由基本原则振生和导出。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如果基本原则被破坏,则将破坏和动摇整个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4、具有强行法性质。强行法,或国际法强行规则,是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为必须绝对遵守和严格执行的法律规范,它不得桩任意选择、违背或更改。强行法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被称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按照该公约规定,它“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强行法规则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还必须符合上述其他要求。
(二)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1、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或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统治权力。主权具有不可分割、不从属于外来意志和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主权不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而是国家固有的。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只是对国家这种最基本属性的一种宣示和确认。主权首先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内最高权。国家在国内行使最高统治权,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各个方面,也包括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
第二,对外独立权。国家在对他国的交往和国际关系中,不受任何外国意志的左右,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包括选择社会制度、确定国家形式和法律、制定对外政策等。
第三,自保权。其包括国家在遭受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或集体反击的自卫权,以及为防止侵略和武装攻击而建设国防的权利。
主权是一个历史和发展的概念。由最早法国博丹提出的君主作为主权者的主权说,到卢梭从宪政的角度提出人民主权观,以及当今政治法律中的主权理论,主权的概念在国内政治和法律中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在国际法中,国家主权的概念由格劳秀斯首先引入,以后瓦泰尔在1758年基于自然法和人民主权理论系统论述了国家主权原理,指出国家从产生起就是独立和自主的,除非国家自己表示服从,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来说它都是自由的和完全独立存在的。
自从主权观念提出后,几百年来人类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主权的概念也在不断地充实发展。但是,主权国家仍是组成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这一性质没有根本改变。国际实践证明,主权仍然是国家最根本的属性,是国际法的基础。
因此,国际法上,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仍然是主权的最基本特征和表现,虽然主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任何企图取消国家主权的理论或做法或是脱离国际社会现实的,或目的在于削弱别国主权而强化自身的主权。
2、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任何国家都拥有主权,各国都有义务相互尊重主权。在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各国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各国在国际法面前处于平等地位。
基于主权的性质,任何国家都有权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各国在国际关系中要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在行使自己主权的同时不能侵害别国主权。每个国家都应与他国和睦相处,忠实地履行其国际义务。换句话说,国家拥有主权,并不是可以为所欲为。在国际法看来,国家在国际社会要受到被自身接受或公认的国际法规则的拘束。这是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的一个特征,也是相互尊重主权的必然要求。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方面。维护和捍卫国家的领土完整是一国主权的重要体现;另外,尊重别国主权首先要尊重别国的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侵占、肢解别国领土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严重侵犯。
各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在国际关系和国际交往中.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任何国家不应谋求片面的特权和利益,而应互惠互利,相互尊重,共同发展。中国提出对外援助的四项原则,即“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就是国家平等互利原则的充分体现。
在国际交往中,以下一些方面也是国家平等的体现:缔约时的“轮签制”;国际会议排序采取对称、圆桌、抽签或字母顺序的方法,外交礼仪待遇和外交代表位次的平等;国家在外国的司法豁免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