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政。内政的实质是国家基于其管辖的领土而行使主权的表现,包括建立国家政权体制和建立社会、经济、教育、文化等制度,处理其立法、行政、司法事务,以及制定对外政策、开展对外交往等所有方面的措施和行动。内政一般以领土为基础,但内政不是一个地理概念。内政的范围不与领土范围完全相对应。也就是说,发生在一圆领土内的事项并不一定都属于内政的范畴,反过来,也有在领土外从事一国内政的情况存在。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内政,要看其是否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及该事项中的行为是否违背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2、不干涉内政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
(1)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即一国内政;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维持或改变被干涉国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2)国际法允许国家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义务,对他国进行援助;也承认各国z十他国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有权采取相应的单独或集体的行动,但这些行动必须具有公认的法律根据并且应严格在国际法律框架中进行。以所谓“人道主义”、“人权保护”等为借口,按照某个或某些国家自己的价值判断,为了其自身的私利而对他国进行干涉活动,是没有国际法根据的.因而是非法的。
(3)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与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1、不得使用武力原则首先禁止侵略行为。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非穷尽地列举了7项侵略行为,包括:
(1)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他国领土,由侵入或攻击造成的军事占领,使用武力吞并别国的任何领土;
(2)以另一国的领土为对象使用任何武器;
(3)封锁另一国的港口或海岸;
(4)武装部队攻击他国的陆海空军、商船或民航机;
(5)一国违反协定使用在别国驻扎的军队或违约延期驻扎;
(6)提供领土由他国使用进行侵略行为;
(7)以国家名义派遣武装团体、非正规军或雇佣军等。
该定义同时规定一国违反《联合国宪章》首先使用武力,即构成侵略行为的明显证据。但联合国安理会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确定是否构成了侵略行为。该定义还规定,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侵略行为辩护,侵略行为引起国家责任。虽然联合国大会决议本身一般没有拘束力,该定义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但它对于相关国际法规则的形成、确认或判定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因而对于各国的行为产生相当的影响。
2、不得使用威胁和武力。不仅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还包括禁止从事武力威胁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同时,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凡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则的武力使用是被允许的,包括国家对侵略行为进行的自卫行动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禁止将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付诸任何争端的解决过程。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有多种,有关国家可以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自由选择。国际争端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任何使争端或情势恶化的措施或行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与废除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相联系的。“诉诸战争权”曾是传统国际法中国家的一项合法的权利。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会及以后的国际联盟都对国家的战争权进行了某种限制。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首次规定全面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工具,禁止使用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以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被广泛接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五)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在这个原则的推动下,殖民主义体系已经崩溃瓦解,所有殖民地的政治独立已基本完成,正在努力实现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真正平等。
《联合国宪章》规定,所有民族都有平等的权利,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命运,参与和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和促进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必须注意对于国内各民族的平等与自由的权利,各国是通过其国内法及各项措施来增进和实现的。
民族自决原则中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对于一国国内的民族分离主义活动,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根据。这个问题在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中被认为是一国的内部事务,是一国国内法的问题,应该尊重国家主权及其全体人民的选择。国际法明确严格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他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六)善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是指国家对于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义务,应真诚善意全面地履行。同时国家对于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条约而产生的义务,也同样应善意履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要求国家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规则,即所谓“约定必守”。由于国际社会的特殊性,自觉善意履行国际法义务尤为重要。
国际法是国家间通过平等的协议制定的,国家的善意履行是国际法有效性和国际法律关系稳定性的根本基础。因此,“约定必守”是国际法的最基础的规范之一。对于联合国的成员国,《联合国宪章》特别规定了宪章中的义务优先于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的义务。
随着国家之间交往和依赖的日益增加,在全球性或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问题上,根据国家承担的有关义务进行国际合作,已变得愈来愈重要。这就更要求国家增强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忠实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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