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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三校讲师司法考试模拟试题试卷(四)

来源:233网校 2007年8月27日

六、【参考范文】

案件事实的有效性是一种法律有效性,也就是它不是绝对的生活真实,而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被法律所肯定的事实。而这种过渡则是通过运用证据而实现的。也许不存在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但却存在有法律效力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可以对什么是案件事实进行争议,但法律只会肯定其中一个,并且将这种争论止步于法律的判决之下。这也涉及到一个很大的理论问题:法官裁判中的客观性。法官裁判的客观性不是生活中的绝对客观性,而毋宁是一种相对的客观性,这样的客观性有两个根本特点:第一,它相对客观,但绝对有效。也就是说只要是法官认定的事实,就必然在法律上是正确的,是有法律效力的;第二,这样的客观性是通过运用有限的证据来证明的。因此客观性的大小取决于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和整个证据链条的证明力。

我们确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基本上都是从法律规范的解释入手,强调案件的情节可以“涵摄”到某一个法律规范之下,而本案件确定案件事实的思路与方法确实从事实出发,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方法出发。这是因为,本案件可能要适用的法律规范非常简单、明确,而本案件的证据材料则比较多杂,这也告诉我们,案件事实与客观发生的生活事实的区别:

首先,案件事实的产生是一个“人工”的过程。不管是进行法律解释(从规范入手),还是运用证据证明(从事实入手),都是人运用理性来论证的,而不是采取对原有事实的还原,这在客观上无法做到,因为时间无法倒流。因此,案件事实在本质上是一种人“想象并表达”的产物,而生活事实却是客观发生的。

其次,案件事实在客观性上是可以变化的,而生活真实却永远成为凝固的历史,不可改变。案件事实只是在一定的诉讼程序下暂时存在的,如果将来有新的证据表明相反的情况,则案件事实可能要重新描述,从而涉及到法律结果的改变。因此,这种裁判的客观性是在特定的证据条件下的最可接受性,而不是绝对的客观性。所以,法律裁判需要运用的不是传统的主——客体相分的认识理性,而是一种交往理性。而我们确定这种裁判的客观性就在于为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对于一个生效判决,我们应该假定它是正确的,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获得足够的权威,才能发挥实际效力,直到有其他证据表明相反结论的出现,才能按照程序改变现有的法律结论。这也是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个法律原则和制度。

也正因为案件事实是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得到的真实,而不是对事物客观性的绝对还原,所以我们才说对于执法者来说,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法官,重要的是要通过外在刚性的程序性控制机制来控制他们的适用法律的活动,对于行政执法来说表现为大量的程序性制度的设计,对于法官来说则是表现为其解释与推理要遵守基本的程序性规则。程序理性因而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程序本身是一种义务,是执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这就在实体之外为行政主体的行为方式设定了具体而严格的步骤。

其次,程序本身是刚性的,羁束的,执法主体往往不得自由裁量,没有法外空间,这样就有力的束缚了权力的恣意行使。

最后,当实现实体正义存在很大难度的时候,程序正义就更为重要。程序体现了一种刚性的秩序模式,而法律本身就与秩序有不解之缘。同时,控权需要大量技术性规定,而程序法正是技术性非常强的法律,每一个程序的推进都充满了技术安排。

因此,世界法治国家无一不是程序法发达的国家,美国自上世纪40年代兴起的程序法革命,更对世界的程序法理念与制度起到了引领作用。的确,由于现代国家程序法律的高度发展与日趋细密,尤其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场合,公诉方或行政机关往往会因为程序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甚至有时出现纵容犯罪的情况。我们认为,不能认为程序正义可能在局部会牺牲实质正义就取消它的价值。很多时候,程序正义是有力的保证了实质正义的实现的,人类永远不可能发现和实现终极的实质正义,这根源于我们自己的内在矛盾与理性的有限,法律作为弥补我们的内在局限的一种外在规则,其本身当然也是有代价的。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更不能容忍的是对程序正义的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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