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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1日

  1、条文的表现
  综观西方多个主工国空有宪法,征用补偿条款存在两个重要的典范。
  第一个典范是德国式的征用补偿条款,其特点是条文的表现比较具体详细,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的征用,仅限于裨益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为公用的征用,除联邦国家有特别规定外,应予以相当补偿。有关补偿的金额,如发生争议,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向通常法院提起诉讼。"原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基本上沿袭了这一条款。
  第二个典范则可见诸盖宪法第5条修正案,其中规定:"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故又称"征用条款"。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该规定相当简约,显然是受到美国式征用条款的影响。
  2、正当补偿(Just Compensation)的法理
  根据征用补偿条款的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对私人财产的征用,一般必须予以正当补偿。为此,正当补偿构成征用的一个当然要件。
  "正当补偿"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说。在现代美国,最高法院对正当补偿的条款可能受到美国的影响,但其正当补偿的理论则吸收自德国。这两个国家有关"正当补偿"的理论,主要存在"安全补偿说"和"适当补偿说"这两种学说。
  (1)完全补偿(vollstndige Entschdigung)论
  完全补偿说认为,对成为正用对象的财产的客观价值,应按其全额予以补偿。其中,一种更为彻底的观点认为,除了对财产的全额进行赔偿之外,还应加算伴随征用所发生的一切附带性的损失,如搬迁费用,营业上的经济损失等。
  这种学说的源流,可以追溯到魏玛宪法时代之前的德国理论。 当代日本也仍然有人主张完全补偿说。 然而,一般来说,近代意义上的"完全补偿说"在技术层面上不适合于那种大规模的征用措施。在本世纪50年代一系列有关农地改革的违宪诉讼案件的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就没有采用这种学说。
  当然,象农地改革这种国家基于社会公共政策所推行的大规模的财产权制约措施,其目的乃在于改变现存的财产权秩序,如果实行完全补偿,则难以达到这一目标。与此不同,一般认为,如政府在道路扩建等公共建设中征收土地或拆迁房屋,妈在既存的财产权秩序下要求特定的财产权人作出"特别的牺牲"。那么,就必须实行完全补偿。日本现行的《土地征用法》第77条和第88条就规定了彻底的完全补偿原则。
  (2)适当补偿(angemessene Entschdigung)论
  与完全补偿说的立场不同,适当补偿说认为,对财产权限制,只需综合斟酌制约措施(如片用)的目的及其必要程度等因素,并参照当时社会的一 观念,给予公正和恰当的合理金额,便足以视为正当补偿。
  "适当补偿"的用语,在德国出现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魏玛宪法第153条中的补偿条款本来就是采用了这个用语的。在日本,适当补偿说在二战之后才广为学者所倡说,并确立了通说的地位。与此相应,在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基本上采行了这种立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适当补偿的方式,一般只适用于实行社会公共政策情形。如上所述,通常的对特定财产权的制约,如果要求一般的财产权人作出特别的牺牲的则必须实行完全补偿。
  事实上,当代日本又出现了一种新的补偿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作为征用对象的财产具有财产权人的生活基盘的意义,那么,对其损失的补偿,就不仅限于对其财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还应考虑其附带性的损失补偿,甚至有必要给付财产权人为恢复原来的生活状况所必需的充分的生活补偿。例如。因公共建设的需要,一般市民的土地或房屋受到征用,在此情形下,仅仅给付完全补偿,有可能不足以使之恢复与原来具有同等程度的生活状况,为此必须实行上述的生活补偿。为此,这个见解又被称为"生活权补偿"的观点。
  根据这些分析,人们不难发现,在现代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体系中,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以及征用补偿条款这三层结构,彼此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功能。其中,第一层的不可侵犯条款确定了现代财产权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第二层的制约条款则旨在对财产权的保障加诸一种适当的限定,而第三层的补偿条款又进而对财产权的制约进行制和锲,从而既维护了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前提规范,又为制约条款在整个规范内部提供了恰到好处的缓冲机制。这三层结构逐层展开、环环相扣、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深具内在张力,然而又是相对严密、相对自足的复合机构。建立于这种复合结构之上的现代财产宪法保障规范体系,其实就是一种具有逻辑意义上的正反合的三段式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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