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宪法的问题状况
传统的社会主义革命力图消灭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制,但并没有一般地消灭公民的个人财产,甚至还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存在。中国亦然。迄今为止,中国已制定了四部宪法,从宽泛的意义上说,在这些宪法中,也均存在相应的私人财产权的保障规范。
然而在进入82年宪法的时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驻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显而易见面地暴露出其内在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保障对象的限定性
与以往的三部宪法一样,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即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财产权主体的生效资料的保障。
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的存在形态具有复杂的多样性,但主要又表现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两种形态。而这两种形态又并非固定不变的,二者之间可以互相转化,从而使得界限具有流动性的特征。而从经济常识上说,当大量的财产采取生活资料的形态而进入消费领,或大量的财产滞留于生活资料形态上时,就不利于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因此,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有必要鼓励和促进社会财产从生活资料形态向生产资料形态的转化,从而要求对以生产资料为存在形态的财产权采取积极的宪法评价。
另一方面,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从法律概念上说,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主要形态,但并不囊括其他物权的种类,更不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这种保障对象限定性,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不相适应的。
第二,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
现行中国宪法与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三部宪法一样,其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失损害补偿条款。 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最终使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
此外,现行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随着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宪法中的制约条款。
第三,规范涵义的不确定性
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其宪法一般则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溶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同相就迄今为止,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
笔者认为: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财产权已经作为一个主观的权利而得以生成和确立。基于其本身所固存的特定的宪法涵义,私人财产权保障规范更适合于纳入人权体系中加以制定。
第四,保障制度的倾斜性
现行宪法既存在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保障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制度保障的条款,其第1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显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就保障的程度而言,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宣称"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对传统的资本主义宪法的一种对抗。然而,如前所述,"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其实是近代西方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本来就不适合于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取向,在进入现代以后,连西方各国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均不沿袭这种用语。
此外,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中国宪法面临着严峻的历史取向的抉择:一方面,自由放任主义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近代自由国家的时代也已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产业的发展程度以及社会劳动的组织程度处于相对低滞状态,近代的课题尚未有待于完成。
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价值取向也应该客观地反映历史课题的具体要求。为此,我们必须克服那种企图跳跃"近代"而直接进入"现代"的跃进式的取向,又要心意一摈弃那种首先"近代",尔后"现代"的历史阶段论式的取向,而应该采取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近代阶段与现代阶段齐头并进的取向,从而在最大的限度上实现财产权宪法保障的规范理性。
三、代结语--有关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
基于本文以上的分析的、和论述,笔者在此斗胆提出三套关于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以此就教于学界同仁和有关人士,并期收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A、有关不可侵犯条款
(1):财产权不可侵犯
(2)国家确实保障财产权不受侵犯。
(3)财产权受宪法的保障
B、有关制约条款
(1)行使财产权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2)财产权的内容和界限,由法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加以规定。
(3)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财产产权的内容及共行使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
C、有关补偿条款
(1)国家可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其征用或征收的程序以及补偿的方式和额度均由法律加以规定。
(2)国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
(3)对私人财产的征用或征收,必须给予相应的。
浙江大学法理与制度研究所主办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协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