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行政法(30分)
【案情】
2003年,李吉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北湖园艺场建设房屋用于养殖业。2014年7月30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需要对李吉程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为由,对李吉程发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李吉程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有关手续,到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检查。同日该大队对李吉程所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李吉程在上述地点建设五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1558平方米。
2014年8月6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李吉程未能提供上述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予以立案。2014年8月7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处告字(2014)第1039号),告知李吉程其在上述地点所建设的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告知李吉程如有异议,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听证。2014年8月14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吉程所建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李吉程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李吉程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0月29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李吉程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另外还请求:判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因强拆行为造成其生猪和生产设备及财物等经济损失共1239052.5元。李吉程提交的证据有:养殖场生猪照片但无制作说明,没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处及拍摄时间;损失赔偿清单但无法提供其它相关票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动产损失的存在。
材料一:《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材料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13条规定: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14条第1款第(7)项规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材料三: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南发(2001)54号)和《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南发(2001)55号)文件精神,已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部分职能授予南宁高新区管委会。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使。根据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宁街道办(办事处)、吴圩镇实行代管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1)26号)的文件精神,从2011年1月1日起,由南宁市西乡塘区将安宁街道(办事处)成建制委托南宁高新区进行代管。
材料四:《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材料五:《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问题:
1.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有职权作出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什么?李吉程不服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谁为被告?
2.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本案法院应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作出何种判决?
4.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为什么?
5.本案原告主张赔偿室内物品损失,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有权作出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因为,我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中将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授权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又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有权依据市政府的授权实施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在本案中,南宁市政府已经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对违法建筑的处罚权力授权给南宁市高新区管委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中的规定。因此,南宁市高新区管委会有权作出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这是因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在本案中,2014年8月14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违法建筑的拆除决定,并在10月29日实施了拆除行为,并没有等到当事人的法定救济期限届满(也即未等到当事人6个月的起诉期限届满)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另外,依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和第37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实施催告,当事人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才能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并没有履行催告的法定程序,就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也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三、法院应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这是因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2款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李吉程的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因此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四、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这是因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并不属于合法建筑,因此也就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强制拆除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五、原告主张赔偿室内物品损失,原则上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过如果因为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李吉程主张赔偿室内物品损失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提供证据证明,但是由于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李吉程无法证明自身的损失,此时就应该由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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