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收养关系的法规与政策
一、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一)被收养人成立条件
※1、下列不满十四岁被收养人的条件:
(1)孤儿;
(2)弃婴或弃儿;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
2、送养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生父母。
3、不得作为送养人的情形:
(1)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2)监护人必须征得对其具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同意;
(3)配偶死亡时,死亡方父母要求行使优先抚养权利,不得送养。
※4、收养人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能力;
(3)未患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 周岁。
5、其他规定
(1)男收女,年龄相差40 岁;夫妻必须共同收养;只能收养一名。
(2)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送养必须双方同意,年满十岁的被收养人也必须同意。
(二)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为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否办理收养协议和公证,取决于当事人意愿
具体程序是:申请(亲自到场)、审查(条件目的意思表示)和登记(自发证之日起成立)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1、拟制效力
(1)概念:收养关系成立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间产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的法律后果。
(2)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3)对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的拟制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的规定
2、解消效力
(1)概念: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以及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消除等法律后果。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消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彼此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他们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3)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的解消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
三、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
(一)行政程序解除
1、条件:成年前,协议解除须得收养人、送养人同意;满10周岁的,应当征得养子女同意;
成年后,协议解除须得收养人、被送养人同意;并就有关财产生活问题达成协议。
2、程序:申请、审查和登记
(二)诉讼程序解除
1、条件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侵害),送养人可诉讼解除;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不能达成协议,可诉讼解除。
2、程序:调解,无效后,判准予解除或不准解除。
※四、解除的法律后果
1、养子女和养父母权利义务终止,近亲属关系终止;
2、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关系自动恢复,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关系协商恢复;
3、成年养子女对无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因养父母遭虐待遗弃而解除的,付给抚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的付给抚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养父母虐待遗弃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