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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价款结算价与合同价确定

来源:233网校 2008年4月2日

  从招标投标立法看,公开招标是最富有竞争的一种工程发包方式,能使所发包的工程项目得到最大限度的增值。因此招标投标法在政府投资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上推行强制招标,在某些领域要求公开招标。为了规范工程发包行为,招标投标法制定了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到签订合同每个环节的程序及规则,确保工程招标发包的公开、公平、公正,杜绝地下交易,钱权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如果在中标以后及签订合同以后允许双方继续协商中标价及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则不能称其为招标发包,招标投标活动将成为走形式,走过场,不能有效约束交易者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不能从制度上防止工程发包中的腐败行为发生。这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是根本对立的。
  从招标投标的规定来看,招标投标工程禁止在中标通知到达投标人以后以及签订合同时修改中标价,因为投标报价是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承包商能否中标,一要看其投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二要看其投标报价是否经评审最低。
  可见投标报价是承包商能否中标的决定性因素,因而中标价就成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阅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阅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款强调了要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以,法律已经排除了中标后承发包双方再行协商修改中标价。尤其应当注意《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见改变中标价及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不仅要责令改正,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开标后承包商以承诺工期60天,报价75万元中标。中标后发包方与承包商就合同主要条款重新进行洽商,于工程开工一个半月之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工期92天,合同价款185.44万元。合同签订同时增加合同附言,增加优质工程奖励,推翻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说明,增加赶工费、土方无法堆放倒运费、甲供材的采购及配合管理费等费用。均违背了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按《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无效,并责令其改正。因此,中标价应是合同价。
另外,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价与中标价不符,也应按合同其他条款及合同附言确定工程造价。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在于:
  第一,中标后工程未开工,设计就发生重大变更,实属不当。根据有关规定,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后方可实现。
  第二,如果认为中标后由于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应为合同条件发生了变化,则除变更须得到批准外,理应对该工程重新进行公开招标,而不是承发包双方协商增加合同附言,否则先前的招标就有借招标之名,行暗箱操作之实,且有悖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工程设计变更是否属于重大变更值得商榷。
  第四,对变更价款的处理,招标文件中有明确约定:“清单外发包方另增加工程内容,若投标报价中有增加报价,单价按报价执行:若投标报价中无增加工程项目内容的,按双方商定价”。而此商定价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要求,应是在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基础上的协商,而不是推翻招标文件中关于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的要求及投标承诺,签订有悖招标文件的合同附言。可见,按合同附言确定工程造价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在此情况下,合同附言应视为无效。因此,工程造价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共同来确定,即以变更后增加或减少的价款加上中标价作为最终的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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