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分析:2002年10月17日,L购销公司(筹)股东甲、乙以100万货币出资,委托设立验资。注册会计师在履行全部审验程序后于当日出具了验资报告。10月18日上午,L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后,认为乙曾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K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且K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至今未逾三年,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而乙若为股东必然要担任公司董事或监事,这将违反《公司法》,因此要求变更股东。乙遂以其妻作为股东,重新修改了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并通过开户银行更换了2002年10月16日的现金缴款单,将缴款人由甲和乙更改为甲和乙妻。10月18日下午乙赴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更改验资报告中的股东名称。注册会计师认为股东变更并非验资报告中的文字、数字差错更正,不能直接更改,应视为取得新的验资证据,重新实施验资外勤工作。在向开户银行函证时,银行以该笔款项于2002年10月17日下午就已转出为由,拒绝在银行询证函上签章。因此,注册会计师拒绝重新出具验资报告,并收回了原出具的验资报告。10月19日,L公司股东委托Y会计师事务所验资,Y会计师事务所以2002年10月16日的现金缴款单、10月17日的银行对账单和银行询证函回函为依据,出具了报告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的验资报告。L公司于10月20日取得公司登记。
2.风险分析:本案中的委托人要求修改验资报告的理由不是报告本身的文字、数字差错,而是提交了新的审验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直接更改股东名称,而应实施新的审验程序,并修改验资报告日。Y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实际上首次接受委托的时间为10月19日,为了掩饰被审验单位股东货币出资已于10月17日抽逃(由于抽逃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只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只好将验资报告日即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确定为10月17日。很显然,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丧失了最起码的职业道德,故意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构成了极大的执业风险。但是,单从一般业务检查却难以查出其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只有对公司登记机关、前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开户银行进行调查,才能发现Y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
3.风险防范:(1)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修改验资报告相关内容的要求应保持足够的职业谨慎,除因校对或笔误造成文字、数字差错的可以更正外(也应重新打印),一般应当对与修改内容有关的资料实施新的审验程序,且应修改验资报告日。(2)注册会计师防范执业风险的最根本途径就是从内心真正恪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树立对独立审计准则的忠诚,维护行业良知与正义,否则风险在个别唯利是图的注册会计师眼里就是获得利益的机会。(3)财政部门、公司登记机关应加大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打击力度,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按《公司法》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应吊销其注册证书,终身不准其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
注册会计师向委托人明示公司成立后可以抽逃出资的案例
1.案情简介:2002年8月,M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筹)股东甲、乙来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验资事宜,在向注册会计师说明拟以实物出资50万元时,注册会计师向委托人说明,以实物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要收取评估费而且时间长,不如改成以货币出资,既不用评估,办理时间短,又节省费用。如无现金可以设法借款50万元,在办好营业执照后,将款项取出归还即可。M公司股东遂借款50万元作为出资,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办妥了营业执照,然后将50万元取出归还了借款。
2.风险分析:《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负责审验的注册会计师向委托人明示在公司成立后可以将用于出资的货币资金抽逃,既违反了职业道德,也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已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即使注册会计师暗示用作出资的货币资金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抽逃的,也违犯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关于“注册会计师应当正直、诚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持职业形象”的要求,具有潜在的个人风险。
3.风险防范:(1)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应时刻遵守职业道德,做到独立、客观、公正,注意规范用语,明确资本筹划咨询与传授犯罪方法的界限,严禁向委托人、被审验单位明示或暗示用作出资的货币资金或实物在验资完成或公司成立后可以抽逃或者变相抽逃,防止给自己带来风险。当然,注册会计师作为专业人士,在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咨询资本筹划事宜或办理验资业务时,可以指导委托人选择合适的出资形式,也可以告知当事人用作出资的货币资金在办妥营业执照后可以动用,用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2)在验资业务各环节,尽可能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共同实施,以便相互监督、相互证明,防止单人执业而被人利用或诬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