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依法报告和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法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股票。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三)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必须合法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
(四)证券交易的方式必须合法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五)交易证券的凭证形式既可以是纸面形式也可以是经认可的其他形式
(六)证券交易种类既可以是现货交易又可以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
(七)证券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持有和买卖股票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八)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九)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
二、证券上市
(一)申请证券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政府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
(二)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2.股票上市交易报送的文件及公告。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有关文件。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3.股票暂停上市交易和终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债券上市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报送的文件。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有关文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3.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交易和终止上市交易。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上述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上述第(2)项、第(3)项、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四)证券投资基金上市
1.基金上市交易的条件。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4)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 000人;(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基金上市交易的程序。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投资基金上市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接到基金上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以及拟订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由证券交易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3个工作日内至少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刊登。
3.基金的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上市:(1)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上市;(3)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上市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终止上市:(1)不再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开放式基金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不上市交易。
三、持续信息公开
(一)持续信息公开的概念
持续信息公开也称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主要包括证券发行时初次信息披露和证券交易中的信息披露。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并予以公告。
中期报告的内容包括:(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1)公司概况;(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
重大事件主要包括:(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的概念。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2.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以下几种:(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3.内幕信息。下列信息均属于内幕信息:(1)《证券法》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4.禁止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入或者卖出该公司的证券,不得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操纵市场行为
1.操纵市场的概念。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的行为。
2.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包括:(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压低某种证券的价格,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他人购买或卖出自己所持有的券种。(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禁止任何人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制造虚假信息行为
1.制造虚假信息的概念。制造虚假信息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作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两种情况。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2.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主要包括:(1)编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2)对已有的信息进行歪曲、篡改;(3)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4)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5)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6)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7)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四)欺诈客户行为
1.欺诈客户的概念。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严重侵害客户利益的违法行为。
2.欺诈客户的行为。主要包括:(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客户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其他禁止交易行为
其他禁止交易行为,主要包括: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等。
第四节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述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已经依法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获得或者进一步巩固对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即依法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五种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收购方式主要包括:(1)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2)协议收购,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3)其他合法方式。
二、要约收购
(一)收购要约的发出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二)收购要约的公告
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三)收购要约的期限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天,并不得超过60天。
(四)收购要约的撤销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五)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六)收购要约的适用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三、协议收购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
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一)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之间互为一致行动人。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同样应当按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编制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五、上市公司收购后事项的处理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五节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 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内幕知情人员;法人;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证券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基本要求】
(一)掌握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杭辩、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二)掌握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汇票的追索权
(三)掌握本票的出票和见票付款
(四)掌握支票的出票和付款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
(六)了解票据与票据法的概念
(七)了解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八)了解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概述
1.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 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特征。包括: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为金钱证券;票据为债权证券;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为提示证券;票据为返还证券。
3.票据的功能。主要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结算功能;信用功能。
(二)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票据法仅指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即《票据法》。
二、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关系
票据法上的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及与票据行为有关的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关系可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二)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指作为产生票据关系的事实和前提存在于票据关系之外而由民法规定的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4)票据交付。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取得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2)转让取得;(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
2.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主要包括:(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2.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3.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地点。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丧失与权利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使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 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2)因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3)因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4)因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5)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六、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七、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汇票当事人
汇票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
(三)汇票的种类
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付款人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
三、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二)背书的形式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粘单的使用。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五)法定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四、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
1、承兑的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汇票承兑的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2、提示承兑。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亦不一样:(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3、承兑成立。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汇票的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二)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三)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四)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一起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六、汇票的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七、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概述
1.追索权的概念。汇票追索权,是指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拒绝承兑,或者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预计在票据到期时得不到付款的,由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2.追索权的种类。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的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根据行使追索权的人的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3.追索权的主体。包括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4.追索权的客体。追索权的客体包括两种:
( 1 )最初追索权的客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2 )再追索权的客体。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追索权的要件
1.实质要件。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形式要件。包括:(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2)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三)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包括:
1.发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当事人。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2)通知的期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拒绝证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4)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1)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追索人的义务。
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4.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票据责任解除。同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本票
一、本票概述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本票作不同的分类。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
(三)本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除特别规定外,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本票的出票
(一)本票的出票人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本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本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见票付款
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节 支票
一、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三)支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除特别规定外,支票的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
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补记支票金额,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相对记载事项。包括:(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包括:(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3)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四)支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节 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对票据欺诈行为、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行为、擅自印制票据行为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合同担保的主要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
(九)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的概念和分类、合同法的概念
(十二)了解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考试内容】
第一节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或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 条、第53 条规定的情形时,该格式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要约应具备的条件包括:(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有:(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要约失效的情形有:(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
2.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一般来说,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根据交易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诺也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而以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3.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4.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六、缔约过失责任
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的;(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订立的合同。
四、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和实现各自享有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后履行抗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包括中止合同、解除合同。
四、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的概念
合同的担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的担保。
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
(二)保证内容和保证方式
1.保证内容。
保证的内容应当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加以确定。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四)保证期间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确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抵押财产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三)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四)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借款合同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质押
(一)质押的概念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权利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