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1)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以上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三)动产质押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四)权利质押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五、留置
留置,是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六、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完善。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
合同的变更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3)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三)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合同变更除法律规定的变更和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外,主要是当事人协议变更。
合同变更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并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变更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二、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转让的概念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下列三种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三)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全部转让;也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部分转让。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规定。
(五)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随之消灭。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
(六)混同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1)合同失效;(2)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3)负债字据的返还;(4)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合同义务;(5)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直至结算和清理完毕。
第八节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四)支付违约金
(五)给付或者双倍返还定金
三、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法定事由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二)免责条款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一定的事由或条件时,可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九节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及内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包装方式;(3)标的物的价格、金额、货币及价格术语;(4)价款的支付时间、地点和方式;(5)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6)标的物的保险及运输方式;(7)检验标准和方法;(8)结算方式;(9)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机构及适用法律;(10)合同的份数、使用的文字及效力;(11)订立合同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签字。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对收到的标的物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四)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五)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及内容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二)供电人的义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三)用电人的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赠与可以附义务。
(三)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四、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等条款。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以及相应的担保。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
(三)借款利息的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五、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或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六、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七、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二)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八、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九、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一)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1.旅客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货运合同
1.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十、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概述
1.技术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项目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
2.技术合同价款、报酬、费用支付。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3.职务及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
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二)技术开发合同
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3.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与风险承担。
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4.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三)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转让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是指科技人员作为受托人,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知识和科技手段,对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技术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等活动,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合同。
2.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十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寄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二、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一)仓储合同的仓单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三、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一)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委托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十四、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行纪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五、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必须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基本要求】
(一)掌握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
(二)掌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评估和处置
(三)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评估和产权登记、处置
(四)掌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评估、转让
(五)掌握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财政违法行为种类与制裁措施、财政执法主体的权限、财政执法程序
(六)熟悉政府采购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七)熟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八)熟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九)了解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十)了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概述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1.政府采购的概念。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2.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的原则包括:(1)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2)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原则;(3)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
(二)政府采购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政府采购法的概念。政府采购法,是指调整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范围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1.采购人,是购买和使用所购买的货物、服务或工程的主体,具体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3.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另一种是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 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采购人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采购人的权利和义务。
(1)采购人的权利。采购人的权利包括:采购人有权按照采购需要与集中采购机构签署委托协议;采购人有权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遵守委托协议约定;采购人有权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采购人有权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有权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有权对特殊项目实施部门集中采购。
(2)采购人的义务。采购人的义务包括:采购人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各项规定;采购人必须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必须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采购人必须遵守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秩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采购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有义务向社会公布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和招标结果。
2.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1)供应商的权利。供应商的权利包括:公平和平等地取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公平和平等地获得政府采购信息;有权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对政府采购活动和有关采购文件提出询问和质疑;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保守其商业秘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2)供应商的义务。供应商的义务包括: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按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满足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正当要求,并提供合格的采购项目;其他必须遵守的工作要求。
3.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包括:有权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有权组织实施具体采购工作;有权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代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代理采购人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购过程的非法干预。
(2)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包括:有义务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应当按照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开展采购活动;不得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必须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三、政府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方式。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
(二)邀请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三)竞争性谈判方式
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指要求采购人就有关采购事项,与不少于3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按照预先规定的成交标准,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3)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单一来源方式
单一来源方式,是指采购人向惟一供应商进行采购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1)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3)必须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五)询价方式
询价方式,是指只考虑价格因素,要求采购人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对一次性报出的价格进行比较,最后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程序
(一)采购项目确立批准阶段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的确立,是随着部门预算的编审程序完成的。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在部门预算编审期间,各部门应将属于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包括专项支出项目和基本支出项目,在相关科目中详细列明,由财政部对各部门预算进行汇总审核后,形成预算草案上报国务院批准,并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
(二)采购合同形成阶段
1.确定采购模式。采购人对已批准的采购项目,应进行分类,确定相应的采购模式。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确定采购方式。如果采购资金总额达到了招标数额标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并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如果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地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3.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依据事先规定的评标或确定成交的标准,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向其发送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应遵守《政府采购法》 的有关规定,遵循政府采购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4.订立采购合同。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5.采购合同备案。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及其管理阶段
1.履行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验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3.付款。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4.妥善保存采购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五、政府采购合同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
采购人可以直接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在订立采购合同的过程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出的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是合同要约,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谈判报价、询价报价是合同的承诺,实际上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即生效。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及必备条款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政府采购合同中必须包括必备条款的内容,否则合同无效。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终止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政府采购补充合同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补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将补充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六、政府采购的质疑与投诉
(一)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所有供应商只要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都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答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二)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三)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1.投诉的提出及受理。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投诉。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2.对投诉的处理。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1)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2)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3)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2)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3.供应商不服投诉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八、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一)国有资产的概念
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国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收的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分为三大类: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主要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的管理、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的管理。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及管理内容。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
1.资产的配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2.资产的使用。
(1)资产使用的原则。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2)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和处置
1.资产的评估。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2)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3)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2.资产的处置。资产的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及管理内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管理机构及职责、资产配置及使用、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资产处置、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各项规定的职责。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
1.资产的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2)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3)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的使用。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
1.资产评估。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2.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1)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2)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3)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拍卖、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四、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企业占有、使用的,国家依法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概念及原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全民所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3.集体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投资或创办的集体企业,以及虽不隶属于全民单位,但全民单位实际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给予扶持和资助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概念。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和内容。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法律责任。企业以及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违反产权登记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产权登记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
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是指对企业国有资产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
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内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产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9)资产涉讼;(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企业资产评估,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3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企业以及企业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概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责任。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违反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节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行为概述
财政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是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
(一)执法主体
1.执法主体的概念。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执法决定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实施财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
2.执法主体的种类。执法主体包括三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二)违法主体
1.违法主体的概念。违法主体,是指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2.违法主体的种类。按照性质的不同,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具体包括: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2)企业。(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4)个人。
三、财政违法行为种类与制裁措施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反会计管理规定、违反行政性收费管理规定等行为及制裁措施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财政执法主体的权限和手段
(一)要求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利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二)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权利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利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四)责令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暂停拨付财政拨款的权利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五)公告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的权利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六)撤销荣誉称号的权利
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五、财政执法程序
(一)财政执法程序的概念
财政执法程序,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进行执法和检查过程中,依法应当遵照的特定过程、步骤、顺序和方式等,是用以指导执法机关及其检查人员有序地组织和开展检查工作的行为规范。
(二)财政检查程序
1.财政检查准备程序。包括:(1)制订财政检查计划和方案;(2)组成检查组;(3)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财政检查实施程序。包括:(1)财政检查方法;(2)财政检查报告;(3)财政检查复核。
3.财政处理处罚程序。包括:(1)提出处理处罚意见;(2)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3)公告及立卷归档。
4.财政检查救济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