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甲出票给乙,乙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丙,丙取得票之后被丁偷走,丁无签章,因此伪造了丙的签章。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戊,如果持票人戊被拒绝付款,戊可以向出票人甲和背书人乙追索,但是,不能向丙和丁追索。因为,当事人丙属于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真正签章,因此对持票人戊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丁属于伪造人,由于丁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所以对持票人戊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当事人丁应当承担伪造票据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丙作为被伪造人,本人没有签章,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章,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丁作为伪造人,其虽然有签章的动作,但其使用的不是本人的章,他不是真正的签章人,所以不承担票据责任,承担的是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票据的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构成票据的变造,须符合以下条件:
(1)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2)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3)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比如,A签发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给B,B以背书的方式把支票转让给了C,现在D向C发了100万的货物。而C这里只有一张10万元的票据,情急之下,私改了票据,将10万改成了100万。签章后转给D。D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了E,E作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E需要向前行使追索权,E向AB追,可以追到10万,向CD追可以追到100万。在票据变造的情况下,《票据法》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签章是在变造之前的,应该按照原来记载的内容来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是在变造之后的,应该按照变造之后的内容来负责。如果是无法辨别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尽管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承担变造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五、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
涉外票据是指在票据关系上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票据。《票据法》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二)我国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被普遍认可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惯例。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果《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涉外票据的准据法
我国《票据法》根据通常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规定了涉外票据发生法律冲突时的准据法。
1、出票时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2、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3、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4、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5、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法律适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也可以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汇票的种类
汇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限于见票即付。
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根据《票据法》规定,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 日。(考查单选题)
汇票的付款人必须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
比如,甲、乙两个企业签发了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甲企业在4月1日向乙签发了经丙银行承兑的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乙企业于4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企业。7月3日持票人丁企业向付款人丙银行提示付款。
应该清楚基本概念:
(1)出票人甲企业是票据的债务人,汇票经过丙银行承兑以后,承兑人丙银行为主债务人(第一付款人),丙银行必须在汇票到期当日无条件足额付款。
(2)汇票的出票日是4月1日,到期日是7月1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才能提示付款。如果票据没有到期就提示付款,那么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
(3)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就应该在票据到期10内提示付款。如果被拒绝付款就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作成和交付。
只有作成和交付了票据,票据才具有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以后,就应该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应当向出票人追索相应的金额和费用。付款人只有对汇票进行承兑以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汇票出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符合法定的格式。根据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可将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汇票就无效。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是可以推定的。
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三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或出票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或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主要包括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等。
(三)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一定的票据权利。
三、汇票的背书(非常重要)
背书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
1、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属于绝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推定为到期日前背书。
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背书不得附条件。
如果背书附有条件,所附条件无效,背书仍然有效。(判断题)
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无效。
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
4、任意禁止背书。
它指的是出票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必须明确禁止背书是一种合法的票据行为,只不过写的是 “不得转让”字样。
出票人的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在汇票的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不发生票据法的效力,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例如:A企业出票给B企业,同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B企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企业,如果持票人C企业被拒绝付款,则C企业不能向出票人A企业进行追索。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付担保责任。
例如:A企业出票给B企业,B企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企业,同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C企业又将汇票转让给了D企业。如果持票人D企业被拒绝付款,则D企业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C企业进行追索,但是不能向B企业进行追索。B企业对其直接的后手C企业承担保证责任,C企业向D企业的背书转让是有效的,D企业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C企业进行追索,但是不能向B企业进行追索。
5、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三种:
(1)被拒绝承兑的汇票。
(2)被拒绝付款的汇票。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以及票据权利中的付款权利已经丧失的汇票。
6、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例如:A企业向B企业签发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将汇票丢失,D伪造了C企业的签章,以C企业的名义转让给了善意的持票人E企业。
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但是由于D企业的伪造行为,实质上又不连续,但是甲银行作为付款人仍然应该对持票人E企业付款,因为在票据上它是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7、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人仍然是票据的权利人,被背书人是代理人,他可以请求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例如,A企业出票给B企业,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委托D来行使付款请求权,C企业在向D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D企业只是C企业的代理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D不能将票据背书转让。如果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企业,持票人E企业被拒绝付款,E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B企业和D企业进行追索,但是不能向C企业进行追索。
8、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质押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不能将其转让。如果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必须记载 “质押”字样并且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例如,A企业出票给B企业,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以该票据向D银行质押贷款,汇票上必须记载 “质押”字样并且签章。
本案中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D银行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D银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企业,持票人E企业被拒绝付款,E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B企业和D银行进行追索,但是不能向C企业进行追索。
四、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没有承兑。
(二)承兑的程序
1、承兑的记载事项。
汇票承兑的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2、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三)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具体表现在:
1、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例如,A企业在06年的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00万,承兑人是甲银行,B企业承兑以后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又背书转让给D企业,汇票于7月1日到期以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A企业的资金账户只有80万为由拒绝付款,甲银行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甲银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例如,A企业在06年的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00万,承兑人是甲银行,B企业承兑以后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又背书转让给D企业,汇票于7月1日到期以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1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
本案中持票人D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前手B企业和C企业的追索权,但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和甲银行进行追索。因为《票据法》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所以甲银行仍然要对持票人D企业承担票据责任。
4、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 承兑的效力考试时可以和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期限、追索权结合在一起考察。可以考查主观题,
★ 承兑中也有知识点可以考查客观题。比如说《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可以考单选和判断。
★ 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也可以考客观题。
五、汇票的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汇票的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二)保证事项的记载(注意)
1、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
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其中,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票据无效。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是可以进行推定的。如何进行推定应该重点把握。根据《票据法》规定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为2 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比如,甲出票给乙,A作为保证人,乙没有拿到钱向甲进行追索时发现甲出的汇票未记载出票日,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欠缺,而且是绝对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无效,因此A的保证责任免除。
六、汇票的付款
注意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根据《票据法》规定,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人应该具有审查义务,应该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有效证件,应该审查汇票上的各种事项是否连续。如果付款人没有尽审查义务,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七、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概述
汇票追索权,也称为第二次请求权。
(二)追索权的要件(多选题)
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行使追索权的程序:(1)取得“拒绝证明”。(2)发出追索通知
①“拒绝证明”可能是“退票理由书”、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主要记载,也可能是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②特别注意追索通知的期限。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 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可以追索哪些金额:(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利息。利息指的是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到清偿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3)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取得具体证明和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考查多选题)
追索对象:持票人能否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综合考虑:
1、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期限。
2、有没有背书人禁止背书的情况。
3、有没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情况。
4、有没有票据被伪造的情况。
第三节 本票
本票最大的特点是:钱随票走,见票即付。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本票文句记载事项。(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这是有关支付文句,表明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而不附加任何条件。(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与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相比,缺少付款人。
本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2)出票地。
与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相比没有付款日期。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二者的区别注意判断题。
★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判断题、选择题)
【例题】06年的3月6日,甲向乙签发一张本票,乙持票以后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背书转让给丁,丁于5月8日向甲提示付款,因手续欠缺未得到付款,丁可以向( A )行使追索权。
A、甲 B、乙 C、丙 D、甲、乙、丙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
第四节 支票
一、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特征:(1)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
(二)支票的种类
《票据法》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
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多选题)
与汇票相比没有收款人的名称。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支票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
支票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选择题)
4、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如果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5、支票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从出票之日起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