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讲义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详见教材。
二、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行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行为,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和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同时,票据行为又是特殊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即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
《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有书面、签章、记载事项和交付四项。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2)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等等。
●票据法对不同票据的签章做了明确规定。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行为要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记载,票据是无效的。
汇票、本票、支票绝对记载的事项主要有:一是票据种类的记载。二是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三是票据收款人的记载。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主债权人,票据必须记载这一内容,否则票据无效。四是出票或签发日期的记载。这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票据必须将此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无效。正是基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内容在票据上的重要性,《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在支票中,票据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选择记载的事项,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就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行为人不作记载,对票据效力不发生影响,一旦作了记载,就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效力。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包括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虽作记载,但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只是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如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如在汇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委托的,汇票无效。
另外,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如票据上记载票据基础关系事项等。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如果没有代理权,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票据代理人超越权限代理的,应该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是继续有效的。
单选题: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在票据上签章的,则( )
A.承担代理责任
B.签章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C.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D.代理人应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解析: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并且应该在票据上标明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该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在题目中,应该由代理人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答案:D
2、无权代理。
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据责任的代理行为。《票据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概述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此权力属于第一权力。追索权,是指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又称为偿还请求权。此权力属于第二权利。
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这是票据上的主权利;第二次请求权为追索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即有赖于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才得以行使的权利,又叫从票据权利。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只有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情形
票据权利的取得,也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2)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
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等。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实施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四)票据丧失与权利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使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相连,如果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
由于票据丧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掌握)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暂时保全失票人票据权利的一种补救措施。此补救措施,不是补救措施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暂时性的补救措施。
《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条件: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但是,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在票据实务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多选题: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票据不能进行挂失支付的有( )。
A. 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
B. 绝对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
C. 无法确定票据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的票据
D. 票据权力时效届满的票据
解析:这四种情况都是之前所讲的不得挂失止付票据的情况。
答案:ABCD
《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 日内,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请普通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请普通诉讼。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 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 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1)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 日内发出公告。止付通知是由人民法院向付款人发出的停止付款的通知,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告是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以公开文字形式向社会发出的旨在敦促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的一种告示。该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 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 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 日。
(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 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丧失的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1)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2)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3)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
(4)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5)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失票人与票据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应由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并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不为付款,应将情况通知失票人。如果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由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权利人。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1、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
(1)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 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 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 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 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 个月。
除此之外,票据权利可因民事债权的消灭事由如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例: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表述是否正确?
[答案]正确
[解析]票据权利丧失,不影响行使相关民事权利。
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票据上的签章。仅限于伪造签章,而变造一定是除签章以外的事项。
2、票据伪造的效力。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
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
人,应对被伪造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
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