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章大纲
(一)掌握破产界限、破产申请和受理
(二)掌握破产管理人
(三)掌握债务人财产
(四)掌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五)掌握债权申报
(六)掌握债权人会议
(七)掌握破产清算
(八)熟悉重整
(九)熟悉和解
(十)了解破产的概念、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十一)了解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
二、本章重点、难点
第一节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破产的特征:
(1)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故强调债务人的自动履行,并在必要时强制其履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其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是为法律所限制的。
(2)民事诉讼与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而破产程序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前者的目的是债的履行,而后者则更强调在债权人间的公平履行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维护。
(3)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的彻底清算,在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下,将终结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其范围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
第二节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界限
1.破产界限有两个可供选择的原因: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简称为不能清偿。
2.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其要点为:(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期、债权人提出偿还要求的、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确定)的债务;(3)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长期连续不能偿还。为了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主体
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破产受理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否则清偿无效。清偿无效是指清偿没有法律的效力,清偿的财产将被追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而不是受理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节破产管理人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标准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3.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4.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5)借款。
(6)设定财产担保。
(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9)放弃权利。
(10)担保物的取回。
(11)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第四节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
二、撤销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2.撤销权的行使
(1)必须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2)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超过1年的,债务人即使发生上述行为,也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3.个别清偿的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抵销权
1.抵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的要求:
(1)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
(2)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且债权人必须向管理人提出。
2.不得抵销的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上述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
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1.破产费用的特点:
(1)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任何费用都不属于破产费用。
(2)破产费用必须是为破产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费用,与破产事务的处理无关的费用不属于破产费用;
(3)破产费用必须是在处理破产事务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不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如债权人为参加债权人会议而支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破产费用;
(4)破产费用的支付不按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清偿,而是随时可用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目的是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
1.共益债务的特点:
(1)共益债务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2)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因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债务。
(3)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而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的期限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申报的要求
1、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4、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5、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6、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7、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8、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9、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0、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