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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辅导(四)

来源:233网校 2008年3月20日
二、破产管理人

  (一)概念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蔡善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事务的人。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5)借款。

  (6)设定财产担保。

  (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9)放弃权利。

  (10)担保物的取回。

  (11)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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