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票据法律制度
1.《票据法》对不同的票据的签章作了明确规定。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P283)。
2.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3.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
4.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5.票据权利的保全(P286)
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票据权利的补救
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1)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2)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3)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4)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
7.公示催告。
8.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P288)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