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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中级经济法模拟试题(B)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9日

  五、综合题
  1、2001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6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12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5万元,丁以货币出资5万元;(2)约定了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比例,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甲40%,乙38%,丙20%,丁2%进行;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甲41%,乙29%,丙30%;(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1)2001年5 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A
  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
  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利。(2)2002
  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2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5万元。2002年5
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
  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36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有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2年4
  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 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C公司提供担保。(4)2003 年4
  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B 公司的到期债务8 万元。D公司于2003年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
  公司胜诉。D 公司于2003年8
  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1)合伙协议中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方式是否符合规定?说明理由。(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
  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3)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A
  公司偿还了在合伙企业中自己应按份的责任。此时A公司还继续要求丁偿还其他合伙人应偿还的的那部分责任时,丁是否可以拒绝,说明理由?(4)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5)甲聘任B
  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6)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7)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正确答案:
  (1)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方式不对。合伙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本题中,没有约定丁的亏损比例不符合规定。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3)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丁不可以拒绝。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偿。
  (4)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②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③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④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⑦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6)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7)合伙人丁属于通知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通知退伙应满足以下条件:①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②合伙人退伙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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