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宝能公司系浙江省杭州市某国有独资公司。宝能公司董事会成员为11人,董事长系由董事会成员通过民主选举产生。2002年4月1日,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1.2亿元。但监事会认为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要求董事会成员予以纠正。
宝能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公司债权人于2003年4月申请宣告其破产。2003年4月8日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宝能公司一栋价植500万元的办公大楼系2002年12月刚刚买进,虽然已经取得了产权证,但房款尚未付清;宝能公司2003年1月3日曾承租福康工厂2辆价值30万元的运输车,因交通事故车辆已经毁损;宝能公司的债权人冯某在宝能公司宣告破产后,购买了宝能公司价值14万元的一辆小轿车,以抵销宝能公司欠其的14万元债务;宝能公司于2003年3月29日签发一张24万元的汇票,付款人某银行不知宝能公司已被宣告破产而付款;宝能公司在2003年2月4日提前偿付大唐农药厂应于2003年3月8日到期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1万元。法院还查明:宝能公司还设立有分公司,该分公司有资产200万元;宝能公司已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凯通汽车制造厂购进了两辆汽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付清后转移所有权,但目前车款尚未付清。另外,宝能公司根据伏天药厂的要求为其定制了某制药机械,该机械尚在宝能公司,但伏天药厂已经付清全部价款。
清算组以宝能公司的破产财产支付了宝能公司债权人参加破产清算的费用5万元后,制定了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报宝能公司的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始执行。破产财产分配后,债权人会议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请回答以下问题:
(1)宝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人数、产生及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来源:www.examda.com
(2)在本案中,应认定哪些为破产财产?哪些为破产债权?
(3)在本案的最后一段材料中,清算组的做法对不对?
题目解析:(1)存在下列违法行为:①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应为3至9人,而宝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11人;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而不是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③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规定,而非董事会决定;④宝能公司监事会可以对宝能公司董事会违法作出发行债券决定的行为行使监督的职权,但其要求董事会纠正的理由不对。
(2)本案中属于破产财产的有:①宝能公司价值500万元的办公大楼;②宝能公司分公司的200万元资产;③债权人冯某在宝能公司宣告破产后,购买宝能公司的小轿车以抵销宝能公司欠其的债务,这是违反法律的,冯某应支付14万元给宝能公司,由宝能公司作为破产财产。④宝能公司分期付款购进的汽车,因所有权尚未转移,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将汽车还给凯通公司时收回的已经支付的款项,属于破产财产。至于宝能公司欠大唐农药厂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虽然提前偿付了,但该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到期,所以不必撤销。宝能公司为伏天药厂定制的机械为特定物,虽然尚未交付,但伏天药厂已经付清全部价款,故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本案中属于破产债权的有:①宝能公司办公楼的出卖方尚未取得的房款;②宝能公司承租的福康工厂的2辆运输车由于已经毁损,福康厂不能取回原物,因而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③宝能公司的债权人冯某拥有的14万元债权;④某银行向持票人支付的24万元汇票款额应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
(3)清算组下列做法不对:①宝能公司债权人参加破产清算的个人费用5万元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拨付;②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应报债权人会议讨论,经表决同意后,再报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然后由清算组执行,而不是报宝能公司的主管部门批准;③破产财产分配后,应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而不是由债权人会议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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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003年5月,某市大型超市业务科长李某带着公司开具的盖有单位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参加某地区的产品展销会,其任务是订购一批电冰箱。李某认为在展销会上展销的电冰箱均质次价高,便没有订购电冰箱,之后他发现某市木器加工厂生产的电脑桌款式新颖,做工考究,便擅自同该厂签订了100张电脑桌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的最后一条规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李某回超市向领导汇报后,马经理不同意,并令李某立即电告木器厂解除合同。但李某认为销售这种桌子有利可图,便拖着不办,并一再向领导陈述自己的意见,马也就打消了原来要解除合同的想法。不久,木器加工厂寄来了电脑桌的图纸,马看后也没有表示异议。2003年10月,木器加工厂按合同规定运来80张电脑桌。
这时,市场上对这种电脑桌的需求量并不大,马经理预测该货不会畅销,将影响本公司的资金周转,开始表示不验收、不提货。后来怕铁路部门罚款和退回去要支付运费,便收了下来,但拒付货款,并通知对方这份合同是李某私自签订的,未经领导同意,公司不承担责任。木器加工厂在几次交涉都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1)本案中,李某与某木器加工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某超市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李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授权,某木器加工厂应如何处理?
(3)木器加工厂在几次交涉都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
题目解析:(1)《合同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本人知道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除相对人有过失的以外,该代理行为视为有效。”本案中的李某以超市名义签订购买电脑桌时,并没有得到公司负责人的授权,某木器加工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且超市负责人在经过劝说后打消了要解除合同的想法,在看到木器加工厂寄来的电脑桌图纸后,也未对合同相对方作出否认的表示。因此,虽然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在一方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方,该购销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合同执行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超市承担。超市收货后拒不付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本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本案中,如果李某当初即为无代理权人与某木器厂签订购销合同,而且后来超市在某木器加工厂寄来电脑桌要求确认时,未做出表示,因此应视为拒绝追认,所以某木器加工厂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撤销合同的决定,而不向超市发货。”
(3)木器加工厂在几次交涉都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合法。因为,在本案中,合同中的最后一条规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该仲裁条款的存在,就排除了法院对此案件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