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综合题
1.【答案】
(1)首先,公司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其次,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70%。
(2)甲的观点不正确。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公告。
(3)光华公司成立的日期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2006年1月10日。
(4)①丁公司的出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丁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未达到法定要求。②丁公司第一期的出资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规定,合营合同规定分期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丁公司的第一期出资没有达到法定限额。③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按照规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协议中商定的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低于法律规定。
(5)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行为违法。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6)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解散的做法不合法。按照规定,对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作出。
2.【答案】
(1)光中公司最初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规定的不合法之处是:临时股东会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根据《公司法》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2)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应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所以应由乙召集和主持。
(3)光中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4)光中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需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对某些涉及股东根本利益的事项的表决,如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光中公司讨论表决时,同意的股东的出资额占表决权总数的58.3%,未达到2/3的比例,因此增资决议不能通过。
(5)光中公司应替海南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是总公司管理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依法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
3.【答案】
(1)发起人协议中有三点不合法:第一,公司的出资方式中,不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第二,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三,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甲的观点不正确,公司成立无须公告。
(3)公司成立之日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即2006年3月1日。工商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不合法。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因此,本案中应由丙召集和主持。
(5)决议不合法。庚加入该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属于特别事项,所以要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本案中同意的只占60%,尚未达到法定数额,因此,庚不能加入该公司。
(6)甲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某的行为有效。因为股东向般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甲书面告知其他股东后,庚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所以,丙、丁、戊、庚四人都是同意甲转让股权的,即使乙不同意,但乙的出价又不如王某高.所以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甲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