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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大资料:07会计中级经济法基础题七

来源:233网校 2007年5月8日

三、判断题
1.√。票据具有无因证券的特征,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金额的货币。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3.×。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4.×。票据取得人如恶意取得票据,则不享有票据权利。
5.×。被保证的忙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当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6.×.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仅限于其前手,而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
7.√。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8.×。根据《票据法》规定,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即使有得以对抗挣票人的抗辩’,也不能以之对抗保证人。
9.√。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予汇票或者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10.×。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11.√。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并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
12.√。考生应注意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票据签章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1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14.√。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人,对票据予以更改的行为。票据变造人除了应依变造后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外,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综合题

1.【答案】
(1)老张所签发的票据有效。我国《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老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所完成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是票据行为彼此独立;一种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他种票据的行为。据此,老张的出票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票据的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扔有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支票的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应推定老张所签票据有效.
(2)票据行为人应负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仍应负票据责任,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或票据行为人行使追索权。
(3)小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票据法》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因为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所以小张所做的保证只能是一般民事保证。一般民事保证的效力取决于被保证行为。本案中由于老张的出票行为无效,小张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就无效。因此,小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值得提出的是,小张以其父所签票据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切合法律规定。
2.【答案】
(1)该建行应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承兑申请人或收款人签发,由银行承兑的汇票。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依据《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也就是说,承兑是使付款人承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行为,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主债务人,无论出票人、承兑申请人等有无支付能力,承兑人都必须首先承担付款义务,这就要求承兑时要慎重,必要时可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可靠担保或提供物品作为抵押、质押,以便在申请人(非银行承兑人)无力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承兑银行承担付款义务后依法向承兑申请人追讨已付款时在法律上享有充分的保障。
(2)据以签发票据的合同关系无效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本案中,某地建行进行了承兑,这就在汇票票面上明确表示了其作为承兑银行,愿意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招商银行某办事处为慎重起见对承兑的真实性进行了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承兑真实、有效”。这又在票据之外向贴现银行明确表示承认了承兑银行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借合同无效而主张票据无效,从而免除承兑银行的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设权证券。作为无因证券,票据不因基础关系的有无及是否有效而有效或无效;作为设权证券,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脱离,票据一经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便产生,票据的存在不是为了证明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尽管《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中并无“已签发的上述票据无效”的含义。据此,本案中因欺诈而导致的合同无效,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的有效。既然票据关系是有效的,本案中某地建行的承兑责任便是不可推卸的,借合同无效而主张免除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
3. 【答案】
(1)该支票有效。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虽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但经出人授权的,可以补记。本案中的出票人甲公司已对李某明确授权,经李某补记后,该支票形式要件齐全。又因票据属要式行为。只要形式要件齐全,李某滥用补记权的行为,不影响该支票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虽经出票人甲公司授权补记,但李某滥用代理权,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张某唆使李某共同作案,应一并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李、张二人的行为已对出票人甲公司构成损害,应依法对甲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因为甲公司是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承担签发空头支票的责任。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甲公司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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