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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内部试题

来源:233网校 2007年5月22日

五、综合题
(一)
1、9月5日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为甲方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乙方私自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经丙方追认以后,变成有效合同。
2、A产品在港口城市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出卖人将标的物按约定时间置于交付地点后,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灭失风险自违反规定之日起由买方承担。丙方虽然未按规定提供单证等,但不影响标的物灭失风险的转移。
3、货物符合合同标准。买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及时验货,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通知供货方,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
4、乙方应向丙方支付3台产品的全部价款,且按上涨后的价格执行,应支付全部货款共450万元。该产品属政府定价,且付款人逾期付款,应按上涨后的价格执行。
5、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在交付标的物所在地付款(教材P236)
6、丙方要求正确,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灭失后的赔偿金优先受偿。
7、乙开出空头支票,可处以票面金额5%的罚款,并向丙方支付2%的赔偿金。
8、丙方可以行使代位权。即丙方向法院申请,由丙方直接向乙的债务人丁索取款项,但行使代位权的金额以丙方的债权为限。
9、本合同中,乙、丙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丙方应承担未按期向乙方提供单证资料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责任。
(二)
1、银行拒绝接受股票质押方式正确。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
2、银行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年垡利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向甲方返还借款利息。
3、银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因为借款人甲方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合同未规定利息支付日期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借款期在1年以上的,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A的观点错误。合同没有保证方式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有两人以上的,并彼此约定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本合同中,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银行放弃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保证人在放弃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AB两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68(1168—300*2)万元;又由于AB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A承担的保证责任为568万元。
(三)
1、甲、乙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乙方虽然没有企业法人资格,但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甲方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3、责任由乙方承担,经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第三方,第三方对租赁物造成损失,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4、双方应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期不满1年的,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期1年以上的,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在合同期满时支付。
5、正确。合同未规定租赁期限的,应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交易习惯或条款执行,仍然不能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6、乙方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乙方投资设立企业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出资,应依法以乙方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人承担无限责任。
(四)1、影响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绝对记载事项。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1)汇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上述绝对记载事项缺一则该汇票无效。
出票地和付款地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记录与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其次,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至于票据持有人是何原因持有票据,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权利。故甲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票据是文义证券。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以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故出票日期为2006年3月19日。
2、承担人拒绝承兑理由不成立。因为该票据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该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前付款,丁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这一规定。
3、提示承兑的记载事项有承兑文句、承兑日期和承兑人签章。其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属于绝对记载事项,承兑的效力在于确定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在到期日拒绝付款的,必须由持票人承担延迟责任,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
4、丁要求丙、乙、A、B代为付款,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其主要程序为
(1)汇票额拒绝付款后,其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等。
(2)从取得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起3日内向自己的前手发出追索通知。
(3)追索的对象包括自己的所有前手,即包括汇票的出票人(甲),保证人(A、B)背书人(乙、丙)等,他们对持票人丁承担连带责任。
(4)投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5、丙的理由不成立,丙属于丁的前手,且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记载与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效力。在丙背书前票面金额为600万元,背书后变成900万元,丙应对票据的变更负文义责任。
6、乙的理由不成立,票据法规定,追索金额包括
(1)被拒绝付出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起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追索通知书的费用。
7、A、B的观点均不正确
第一,该票据的保证人为两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A有义务支付全部款项
第二,票据的背书转让既是票据权利的证明、权利的转让;也是票据权利的担保。B作为前手,对所有后手负保证责任。
8、若乙代为付款后,取该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对该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其中,因票据变更而增加的金额部分由丙负责。乙有权要求丙对变造行为承担文义责任。 9、(1)上市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召开董事会: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时;②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股本总数的时;③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议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监事会提议时。
(2)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不符合要求。①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实际召开期限超过了这一规定;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将审议事项提前20天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召开会议30天之前作出公告。
(五)
1、甲、乙双方有书面购销合同,《合同法》规定,书面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信、电子信件等格式。甲向乙发出的书面求购函,实际属于要约,且到达乙方时生效,乙方回复的电子信件属于承诺。 2、甲方用于抵押的房产,根据《担保法》规定,适用登记在先原则,因为房产抵押需要登记,故对丁公司的抵押担保在先,丁公司可就抵押优先受偿,乙公司顺序在后。
3、出票银行拒付错误。《票据法》规定,本票属于出票人自己签发的、承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属于出票人,故无论乙方是否有款支付,出票银行均应无条件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丙方。
4、乙、丙双方的书面合同有效。因为丙方虽然无独立企业法人地位。但《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经营。
5、乙公司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剩余部分出资,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清。股东实际出资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
6、甲方不能的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丙方。因为乙方只是将供货义务转让给了丙方,但向甲方收款的权利并未转让给丙方。另外,丙方也未就乙方对甲方的债权向法院申请行使代位权。
7、乙方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乙方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和结果均不成立。
8、丙企业的清算程序为: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指定清算人;
(3)合伙企业财产首先应用于支付清算费用1.6万元,剩余财产共20.4万元按下列顺序清偿。
①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共10万元;
②支付所欠税款共8万元;
③支付所欠其他债务2.4万元。
(4)根据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不足清偿部分52.6万元可用B合伙人的其他财产共41万元,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其他财产清偿。若仍不足清偿的,应结束清算程序。但原合伙人仍然承担清偿责任。
(5)编制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六)1双方与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为李某在没有代理权情况代表甲签订的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甲方追认前合同效力不及于甲,由李某由个人承担责任。
甲于7月5日验收第一批货物后,拒绝向乙方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甲方验收货物后,表明该合同属于部分事实履行的合同,变成有效合同。
2.甲方通知乙方由南方公司代为付款,不属于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合同内容的变更。而是属于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其实质是甲公司付款义务的转让。
在付款义务转让有效的情况下,南方公司无款支付,乙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代位权,要求北方公司及时归还所欠南方公司的款项,且直接支付给乙公司,代位权的行使的乙公司的债权为限,多余部分应退回给南方公司。
3.A、B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
第一.甲转让付款义务时,未经A、B同意,合同义务转让时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若当初转让付款义务时,A、B同意,但A、B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的不能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4.合同中未约定运输由哪一方承担的,合同双方应先协商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所不能确定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
5.银行拒绝付款合法。因为银行对票据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有权拒绝付款,D在背书时,未注明被背书人名称,这属于票据的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缺少则票据背书无效。
C拒绝对E支付汇票款项正确。因为C在背书时又在汇票背书注明“禁止背书”字样,后于再背书的,C对D以外的后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B拒绝理由成立。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对票据的保证必须记载票据正面或粘单上,否则不负有票据的保证责任。
6.该行为属于票据的变造行为,D应对票据金额的变造负文义责任。
7.丁拒绝卸货合法。属于合法行使留置权。
(七)1、甲与银行签定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在设备抵押担保期间,甲与丙签定的抵押品转让合同无效。因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诉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
3、A、B的理由均不成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A、B二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B的观点也不正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合同中,A、B二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债权人乙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A、B二位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4、甲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C股东出资的实物作价方式错误,应评估作价。因C出资的实物实际价值只有10万元,与认缴的出资额30万元相比,尚差20万元。应责令C股东限期补足20万元出资。不能补足的,D、E两位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代为补足出资)。
(2)C股东作为执行董事,同时兼任监事不合法。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5、E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合法。因为E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公司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C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私自用本公司资产为他人或自己提供担保”的规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付赔偿责任。
D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八)1.(1)丙的观点错误。丙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
(2)其他合伙人的观点正确。该损失应由丁负全部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由该有限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3)B的观点错误。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4)丙的观点正确。合伙协议无单独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5)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利润分配比例的,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出资比例分配;仍不能确定的,合伙人平均分配。
(6)乙的观点错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人以外的第3人转让其持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7)丙属于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法人被依法撤销、关押的,丧失合伙人资格,当然退伙。
2.该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1.4万元后,剩余部分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所欠职工工资6万元
(2)支付所欠税款9万元
(3)剩余部分支付所欠A和银行的债权共13.6万元,A和银行按比例受偿;其中,A受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3.6×[13.6÷(26+8)]×8
(4)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持续赔偿责任。
3.银行的要求正确。甲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偿还银行的全部剩余债务后,可以根据内部亏损分担比例,再由乙合伙人追偿。
4.A的要求正确。第3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
(九)1.(1)甲公司破产申请人、受理时间、管理人的产生均符合法律规定。
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偿申请。
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应于7日内提出,法院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裁定是否受理。
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担任。
(2)甲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甲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适用于破产法。
2.有权处理甲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必须经法院许可。
3.租赁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乙公司可以作为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甲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补足的出资作为债务人财产(破产企业的财产)。
5.(1)本案中的破产费用包括:诉讼费40万元,管理人报酬30万元,注册会计师理算费用50万元,评估费20万元,共计140万元。
(2)共益债务包括:为继续营业应支付的职工工资28万元,债务人不当得利22万元,共计50万元。
(3)以上破产费用140万元、共益债务50万元应当先以甲公司资产的变现财产清偿。若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财产和共益费用的,先清偿破产费用。
6.本案的破产清偿顺序为:
(1)甲公司股东补足的出资作为甲公司的财产,则甲公司财产共计3210万元(3100-90+200)。
(2)就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清偿所欠工行贷款340万元,所欠A公司贷款550万元;未能优先受偿的工作贷款10万元和A公司的贷款250万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3)剩余破产财产共2320万元(3210-340-550),先用于支付破产费用140万元和共益债务50万元。
(4)剩余破产财产共2130万元(2320-140-50)按下列顺序清偿:
所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270万元;
所欠税款110万元;
支付所欠的普通破产债权1850万元。
7.通过以上程序,普通破产债权为=9800+160-340-550-270-110=8690万元;C公司可获的清偿额=(1850/8690)×160=34.0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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