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2.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3.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4.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5.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3)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6.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3)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7.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8.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3)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4)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5)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6)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9.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10.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1.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12.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行政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行政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3.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14.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15.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原交通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16.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原交通部)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17.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18.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19.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