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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的缺陷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19日
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查存在缺陷。《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30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八部委2号令)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及其它行业性有关文件中,均分别对招标文件的编制格式、内容、要求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是招标文件的编制却问题较多,以施工招标文件的编制为例,建设部、交通部等部委己先后颁布了本行业的《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在招标文件具体的编制中,有的由业主自行编制,有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有的由招标主管部门代为编制。
所编制的招标文件主要存在以下三类问题:
首先是由业主自行编制的招标文件,往往因业主对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和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熟悉,出现的失误和漏洞较多,甚至有的条款违犯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其次由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主管部门代为编制的招标文件,常因与业主之间的沟通和衔接不到位,对业主的一些正当意图不清楚,所拟定的招标文件没有满足业主的要求,而业主又往往对由招标代理机构拟定的一些关键性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甚了解,为以后解决和处理招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施工合同中的有关问题留下了隐患。再者是招标主管部门能否为业主编制招标文件,其法律和政策依据还值得商讨。
因此,招标文件的审查十分必要,但是审查的程序、重点和怎样才能既把好关,又不侵犯招标人的权利,则需要进一步研究。对从事这方面管理和审查人员的专业培训还有待加强。况且现在还有许多专业性很强的招标活动并无范本可依,也都在摸索阶段。来源:考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曰o这里前者规定了媒介收到招标公告到发布之日的期限,后者规定了招标文件的短发售日期。这里有三个问题:一是《招标投标法》和现行有关政策中并没有规定必须有投标报名这一环节,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的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和交易中以强制性规定必须要有投标报名这个环节,理由是由招标办或交易中心加强资格预审。其实不然,需不需要投标报名这个环节是业主的权力,不需要由其它单位来替业主作这个主,关于资格审查将在下面予以讨论。二是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有明确投标报名或发售标书(资格预审文件)的地址,确定投标报名或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地址是业主的权利,现实中常常要求必须到招标办或交易中心进行上述活动,这也是主管部门的权力观在做怪。三是没有规定公告发布之日至招标报名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开始之日的日期,工作中常以三天为短日期。于是许多串通招标的工程建设招标发布公告时就会打时间差,出现象前面所说的别有用心的安排信息发布时间,如星期五、星期六见报,星期一报名,而且报名或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也未严格按规定为五个工作日,通常只有一天多也就是两天,使事先无准备的其他投标人无法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赶到指定地点。而这类情况下,招标人往往对投标人采取资格预审,投标人报名或购买招标文件时所需要提供的资格预审文件非常多,而且规定必须是原件。这其实是利用双休日或节假日,变相的将潜在的投标人予以排除。
投标资格的审查问题较多。投标资格的审查是杜绝挂靠或出卖资质主要的环节,现有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不允许挂靠或出卖资质,并制定了惩罚的措施。但问题依然存在:
一是国家还没有根据招投标法律法规和关于资格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行之有效的投标资格审查程序和办法。这无形中助长了许多承包商只注重跑活,不注重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有了活再找有资质单位挂靠的不良风气,这种做法在地县两级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格管理中是一种不少见的现象。来源:
二是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投标人资格审查是招标人的权利,但各地在进行投标资格审查时,招投标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常常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熟悉资格管理政策,防止暗箱操作为白,由其负责投标资格审查或由招标人按其当地或行业招投标管理部门的要求来审查。这实际上是剥夺了招标人的权利,造成业主(或招标人)有业却不能依法自己做主。
三是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投标入资格审查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和后审两种方式,但有的地方招投标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报名或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时投标人必须提交资格文件原件以供审查,在开标评标时也必须将所有资格文件原件带至开标评标现场,否则其投标文件为无效标书。这样进行两次审查的意义有多大,很令人费解。
四是现行的许多招标评标办法中规定如果投标人具有参与过同类工程或同等施工环境下的类似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条件时,评标时则以加分或其它倾斜的方式,增加投标入中标的机会。于是许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近三年或二年的业绩时,常将自己已经完工或正在施工的较小的同类工程或同等施工条件的类似工程随意增大工程规模,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甚至是无中生有,张冠李戴,伪造有关业绩证明资料,欺骗业主和评标委员。资格审查和评标时对此却无据可查,由此对评标工作产生误导或造成评标失误的现象也常有发生。
标底的编制、审查和其地位、作用,需要进一步探讨。标底可以说是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点,之所以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设置标底,主要是为了有效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使中标价控制在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之内;又不至于过低,而无法保证工程质量。这种做法其实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发展,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在保护落后的管理水平和生产能力,没有有效的发挥《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作用。即然是招标,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均载明了工程建设项目具体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做为一个合格的有经验的守法的投标人,它应该
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分析,根据企业自身的管理能力、施工经历和投标经验来确定其终报价。业主招标所需要的是符合相关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但却拿着自己的技资,在替投标人考虑其是否能有合理的利润,能否保证工程质量。这种做法在西方国家中是不可思议的,用一句歇后语来形容倒非常恰看“三国掉眼泪,替古人担忧”,显然是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的。对于那些当管理不善,不合格的企业,就应该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运用法律的手段,逐步加以淘汰,使之退出建筑市场。
责编:ljwzmz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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