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刻剖析中国招标存在问题
第二,监督机构问题
关于监管机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除了由统一的管理部门对招标程序进行审查之外,还指定一个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如美国、英国由审计部门核查招标采购管理部门和执行部门。在台湾地区是由审计部起草招标采购法。在我国,根据现行制度安排,“国家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监督机构这种制度安排,通过实践考验,事实证明是行不通的!据我的观察,留下了两处遗憾:一是缺乏一个领导全国的综合监管执法主体;二是考虑关联交易不够。前者不言自明,后者除了国家发改委及其基层在表面上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主的企业(公司),不具有经济关联外,其他部门都存在行政隶属和经济关联两层关系。这两层关系对招投标的杀伤力很大。现在越来越明显,监督机构的选择问题是法律留下的空间。
第三,邀请招标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并对这两种招标作了简要解释。通过六年来的实施,在招标的方式上有四点值得反思:一是我们的招标方式过于简单:只有两种。世界银行就有4种:国际竞争性招标(ICB),国内竞争性招标(LCB),国际有限招标(LIB),其他采购方式等。前两种都是公开招标,第三种是邀请招标,第四种我国政府采购法吸纳了。国内竞争性招标是指世行贷款我国可用中文编写标书,在国内公开刊登招标公告,公开出售标书。在英国超过10万英磅以上的采购,也采用地方区域竞争性招标。我们只有两种,自己把自己限制了;二是过多地考虑“欧盟”、“世贸组织”的作法,但忽略了他们重点是放在政府采购上;三是考虑中国国情不够,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达的程度尚不够充分,存在着与欧盟等国国情方面的差异,不能完全照抄照搬;四是邀请招标未对其在什么条件可以使用,在什么条件下不可以使用作出规定。为此,对“邀标”未实行一些限制性条款,以防止其任意扩大,这是招标方式在法律上留给我们第四个反思的地方。
第四,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定,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规定其必备三个条件的第三条,要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专家库。我至今不明白的是,哪一股力量在法律条文定稿时加上去的。通过这件事,再一次证明法律条文任何人都不能任意扩大自己地盘,必须秉公办事。从现实情况看,这一条不能不说是《招标投标法》的一处硬伤。
三、带来的问题
法律留下的空间是监督机构问题,而监督机构问题给招投标市场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深远的。业内主流民意认为,把监督机构的问题解决好了,规范中国的招投标市场,指日可待。这些问题是:
,法律的集中、法规的分散,导致有法可依,无法执行。
所谓法律的集中是指一部《招标投标法》没有两部,非常集中。法规的分散,是指现行制度安排所表述的各个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命令及细则等文件,加上地方上所制定地方法规、规范化文件等。我问过一位多年从事招标业务工作的负责人,知不知道中国有多少招标法规文件?他的答复是:别说招标人搞不清楚,投标人搞不清楚,招标代理机构也搞不清楚,各级监督部门也只知道本部门的,别的部门也搞不清楚。我再问他,你统计过了没有?到底有多少文件?他花了很长时间给了我一个目录,总共126个!我翻阅了本次“论坛”背景材料:“据汇总统计,各地区各部门已经修改和废止招标规章和规范化文件217件,保留510件;此外,拟修改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22件,拟废止570件。”这就是说,保留510件,在这之外拟修改的还有422件,二者之和那不是932件嘛。在国外没有这么多的文件也管得很好,在中国几百个文件管不住一个市场,在世界上也少见。有的政协委员说:“九龙治水管不住一个闸门。”我看问题的症结在“九龙”,你关闸门,他开闸门,水怎么治得了?这是因为各个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经营自己的“自留地”,把本部门利益塞进各自的文件中。由于政出多门,内容重复、互相交叉、条文矛盾,造成规则不统一,导致有法可依,无法执行的局面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强化了行业与地方的保护主义
招标的本质属性就是要打破条块分割与地方保护,促进统一的招标大市场的形成。然而现行的监督体制,使各行业主管部门既有监督又有制定规则的权利。由于利益的驱动,使得一些地方和行业出台一些与《招标投标法》相违背的法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这些文件增加了有利于本行业本地区的条款,不利于外系统和外地区的条款,如提高市场准入的门槛,通过注册、许可证制度,或在资信、业绩加以限制;制定评标文件“抑外先安内,好处给自己”;对于垄断行业,招标也实行垄断。这些做法的后果是,用法律的形式使不合法东西合法化。
第三,同体监督,失去了“公平正义”
通常认为,立法分配正义,行政推行正义,司法矫正正义,这是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者在权力制衡原则下的职能配置、义务承担和责任承受关系的具体描述。这个描述告诉我们,权责紧密相连,用权必受监督,尤其是行政权力。抽象的行政权力通过具体的行政行为来实施,行政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行政行为缺乏监督必然失去公正,这是长期实践中得出的经验论断。
同体监督,就是自己监督自己。这种非独立的所谓监督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在招标投标市场中,这种失去公平正义的监督,尤以工程建设项目显得突出。
第四,投诉无门
鉴于现行监督体制存在的弊端,因而出现了监督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和执法机构一条龙捆在一起,打着各种旗号为招标人或投标人服务,有时候以A种面目出现,有时候以B种面目出现,哪种有利就打着哪个旗号,而且得罪不起,想告也不敢告。有的人多次投诉,结果投诉材料转到被投诉者手中。被投诉者大言不惭地说:“叫你不要告,你要告,你看材料不是在我手上?还是我来处理嘛。”我作为一名高校教师,已经接待了好多起投标人的投诉情况,说明他们投诉无门,才找到了我,寻求公平正义。有些案件实在离奇,而且不敢去告状!
四、监督部门的缺失与监管工作的缺位
《招标投标法》实施六年来,我国监督部门的定位不准一直困扰中国招投标事业。现行的招标投标监督体制为各部门分散的管理体制,招标监管与执法分别为发改委、建设、水利、交通、民航、铁道、信息产业等各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既对本行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又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具体监督,有的还是招标项目的实施人,有的是招标代理机构的上级,等等。这种错综复杂、层次不清、经济关系不明的监督体制,必然带来监督部门的缺失与监管工作的缺位。
(一)体制设计上的缺失
根据现行制度安排,国家发改委除了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外,并不是全国综合监管部门和执法主体。他只是“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从这种制度安排上看,发改委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都是局部的。就是缺少一个综合监管部门与执法主体。这种体制上设计,一开始就少了一个“头”,这是导致全国监管机构缺位的根本原因所在。
关于监管机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除了由统一的管理部门对招标程序进行审查之外,还指定一个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如美国、英国由审计部门核查招标采购管理部门和执行部门。在台湾地区是由审计部起草招标采购法。在我国,根据现行制度安排,“国家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监督机构这种制度安排,通过实践考验,事实证明是行不通的!据我的观察,留下了两处遗憾:一是缺乏一个领导全国的综合监管执法主体;二是考虑关联交易不够。前者不言自明,后者除了国家发改委及其基层在表面上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主的企业(公司),不具有经济关联外,其他部门都存在行政隶属和经济关联两层关系。这两层关系对招投标的杀伤力很大。现在越来越明显,监督机构的选择问题是法律留下的空间。
第三,邀请招标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并对这两种招标作了简要解释。通过六年来的实施,在招标的方式上有四点值得反思:一是我们的招标方式过于简单:只有两种。世界银行就有4种:国际竞争性招标(ICB),国内竞争性招标(LCB),国际有限招标(LIB),其他采购方式等。前两种都是公开招标,第三种是邀请招标,第四种我国政府采购法吸纳了。国内竞争性招标是指世行贷款我国可用中文编写标书,在国内公开刊登招标公告,公开出售标书。在英国超过10万英磅以上的采购,也采用地方区域竞争性招标。我们只有两种,自己把自己限制了;二是过多地考虑“欧盟”、“世贸组织”的作法,但忽略了他们重点是放在政府采购上;三是考虑中国国情不够,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达的程度尚不够充分,存在着与欧盟等国国情方面的差异,不能完全照抄照搬;四是邀请招标未对其在什么条件可以使用,在什么条件下不可以使用作出规定。为此,对“邀标”未实行一些限制性条款,以防止其任意扩大,这是招标方式在法律上留给我们第四个反思的地方。
第四,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定,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规定其必备三个条件的第三条,要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专家库。我至今不明白的是,哪一股力量在法律条文定稿时加上去的。通过这件事,再一次证明法律条文任何人都不能任意扩大自己地盘,必须秉公办事。从现实情况看,这一条不能不说是《招标投标法》的一处硬伤。
三、带来的问题
法律留下的空间是监督机构问题,而监督机构问题给招投标市场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深远的。业内主流民意认为,把监督机构的问题解决好了,规范中国的招投标市场,指日可待。这些问题是:
,法律的集中、法规的分散,导致有法可依,无法执行。
所谓法律的集中是指一部《招标投标法》没有两部,非常集中。法规的分散,是指现行制度安排所表述的各个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命令及细则等文件,加上地方上所制定地方法规、规范化文件等。我问过一位多年从事招标业务工作的负责人,知不知道中国有多少招标法规文件?他的答复是:别说招标人搞不清楚,投标人搞不清楚,招标代理机构也搞不清楚,各级监督部门也只知道本部门的,别的部门也搞不清楚。我再问他,你统计过了没有?到底有多少文件?他花了很长时间给了我一个目录,总共126个!我翻阅了本次“论坛”背景材料:“据汇总统计,各地区各部门已经修改和废止招标规章和规范化文件217件,保留510件;此外,拟修改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22件,拟废止570件。”这就是说,保留510件,在这之外拟修改的还有422件,二者之和那不是932件嘛。在国外没有这么多的文件也管得很好,在中国几百个文件管不住一个市场,在世界上也少见。有的政协委员说:“九龙治水管不住一个闸门。”我看问题的症结在“九龙”,你关闸门,他开闸门,水怎么治得了?这是因为各个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经营自己的“自留地”,把本部门利益塞进各自的文件中。由于政出多门,内容重复、互相交叉、条文矛盾,造成规则不统一,导致有法可依,无法执行的局面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强化了行业与地方的保护主义
招标的本质属性就是要打破条块分割与地方保护,促进统一的招标大市场的形成。然而现行的监督体制,使各行业主管部门既有监督又有制定规则的权利。由于利益的驱动,使得一些地方和行业出台一些与《招标投标法》相违背的法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这些文件增加了有利于本行业本地区的条款,不利于外系统和外地区的条款,如提高市场准入的门槛,通过注册、许可证制度,或在资信、业绩加以限制;制定评标文件“抑外先安内,好处给自己”;对于垄断行业,招标也实行垄断。这些做法的后果是,用法律的形式使不合法东西合法化。
第三,同体监督,失去了“公平正义”
通常认为,立法分配正义,行政推行正义,司法矫正正义,这是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者在权力制衡原则下的职能配置、义务承担和责任承受关系的具体描述。这个描述告诉我们,权责紧密相连,用权必受监督,尤其是行政权力。抽象的行政权力通过具体的行政行为来实施,行政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行政行为缺乏监督必然失去公正,这是长期实践中得出的经验论断。
同体监督,就是自己监督自己。这种非独立的所谓监督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在招标投标市场中,这种失去公平正义的监督,尤以工程建设项目显得突出。
第四,投诉无门
鉴于现行监督体制存在的弊端,因而出现了监督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和执法机构一条龙捆在一起,打着各种旗号为招标人或投标人服务,有时候以A种面目出现,有时候以B种面目出现,哪种有利就打着哪个旗号,而且得罪不起,想告也不敢告。有的人多次投诉,结果投诉材料转到被投诉者手中。被投诉者大言不惭地说:“叫你不要告,你要告,你看材料不是在我手上?还是我来处理嘛。”我作为一名高校教师,已经接待了好多起投标人的投诉情况,说明他们投诉无门,才找到了我,寻求公平正义。有些案件实在离奇,而且不敢去告状!
四、监督部门的缺失与监管工作的缺位
《招标投标法》实施六年来,我国监督部门的定位不准一直困扰中国招投标事业。现行的招标投标监督体制为各部门分散的管理体制,招标监管与执法分别为发改委、建设、水利、交通、民航、铁道、信息产业等各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既对本行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又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具体监督,有的还是招标项目的实施人,有的是招标代理机构的上级,等等。这种错综复杂、层次不清、经济关系不明的监督体制,必然带来监督部门的缺失与监管工作的缺位。
(一)体制设计上的缺失
根据现行制度安排,国家发改委除了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外,并不是全国综合监管部门和执法主体。他只是“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从这种制度安排上看,发改委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都是局部的。就是缺少一个综合监管部门与执法主体。这种体制上设计,一开始就少了一个“头”,这是导致全国监管机构缺位的根本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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