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交易与权益分派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所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须向本所提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申请。
第十一条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申购、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中选择代办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证券公司),报本所认可。
基金管理人应与选定的代办证券公司签订代办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投资者通过本所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代办证券公司进行申报。
投资者买卖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本所会员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的申报时间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有关交易时间规定的连续竞价时间和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十四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通过本所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报指令不得撤销,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基金代码、业务类别、买卖方向(申购为买方、赎回为卖方)、数量等内容,并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第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及替代现金;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
第十八条 代办证券公司应向首次进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格式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制定。
第十九条 代办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申购、赎回委托时:
(一)应核实投资者拥有足额的组合证券、资金或基金份额;
(二)不得将投资者的资金挪作他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代办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可在报本所认可后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委托业务。
第二十条 本所根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基本要素清单(以下简称申购赎回清单)和现金替代方法,对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申报予以确认。
经本所确认的申购、赎回结果,相关各方应当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对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