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存续期间等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运用基金财产;
(二)获得管理人报酬;
(三)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除具体列明《基金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义务外,还应当至少列明下列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一)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三)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五)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六)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七)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八)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九)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十)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一)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十二)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十三)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十四)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获得基金托管费;
(二)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三)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除列明《基金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还应当至少列明下列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一)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二)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三)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四)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五)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六)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七)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八)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九)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十)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一)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十二)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三)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九)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说明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基金合同;
(二)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