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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

来源:233网校 2008-01-19 10:33:00
              
    第四章 后台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后台管理系统实现对前台业务系统功能的数据支持和集中管理,后台管理系统功能应当限制在基金销售机构内部使用。             
    第十八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记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相关信息,具有对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考核、行为监控等功能:              
    (一)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三)基金销售人员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联系方式、所属分支机构或网点、资质证明等;系统应当具有记录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记录、违规信息等功能。             
    第十九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能够记录和管理基金风险评价、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产品信息、投资资讯等相关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信息应当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产品信息应当包括基金代码、名称、类型、交易限额、费率等;               
    (三)应当具有监控基金销售费率合规性的功能。源:www.examda.com             
    第二十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收到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处理,防止发生基金投资人盘后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交易清算、资金处理的功能,以便完成与基金注册登记系统、银行系统的数据交换:              
    (一)应当具有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的基金开户、基金交易数据导入系统进行处理的功能,包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发起的销户确认、账户冻结、份额冻结、账户解冻、份额解冻、非交易过户、份额拆分等特殊业务处理功能;              
    (二)应当具有记录基金投资人银行账户、资金划付信息的功能;              
    (三)应当具备配合基金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基金销售规模控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有对所涉及的信息流和资金流进行对账作业的功能:              
    (一)核对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核对基金销售专户出入账金额与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认购、申购金额、赎回金额是否相符;            
    (三)按照交易日期、基金、基金投资人、分支机构等进行明细核对;              
    (四)记录对账作业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应当做出报警并记录实际解决方式。              
    第五章 监管系统信息报送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以下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每日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交易情况;              
    (二)每月基金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的情况汇总;              
    (三)每月基金销售异常交易的情况汇总;              
    (四)季度基金销售机构内部监察稽核报告;             
    (五)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经营状况;             
    (六)基金销售机构依据的基金风险评价方法说明;             
    (七)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委托基金销售专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销售专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二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交易确认情况,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委托清算账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清算账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六章 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包括数据库、服务器、网络通讯、安全保障等,对于关键的支持系统组成部分应当提供备份措施或方案。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当具有业务集中处理、数据集中存贮的技术特征,将基金投资人信息、交易历史、基金销售人员信息、基金投资人服务信息等电子数据集中保存。             
    第二十七条      系统投入使用、系统重大升级、年度技术风险评估的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系统升级时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进行联网测试。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控体系,对系统升级、网络访问、数据库存取、用户密码修改等重要操作要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日志文件。              
    第三十条              系统数据应当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三十一条      基金投资人身份、交易明细等敏感数据在公网的传输应当进行可靠加密,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不得以明文方式存储和传输;基金销售机构业务人员和运行维护人员不得直接修改基金投资人交易数据和口令密码,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并且留痕。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管理系统项目文档和技术文档,对于定制开发的核心业务系统,应当要求开发商提供源代码或对源代码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系统开发和运行中采用已颁布的行业标准和数据接口。             
    第三十四条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将系统集成、应用开发、运营维护、设备托管、网络通信、技术咨询等专业服务按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外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技术外包方签订详细的商业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相关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选定和变更技术外包方的基本情况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技术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平台安全运营的最终管理责任由基金销售机构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其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对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同时补充和完善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完成相关信息系统的改造工作,同时做好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信息的数据交换格式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通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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