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证券行政法规共16件。
(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1.总则。
2.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3.组织机构。
4.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5.客户资产的保护。
6.监管措施。
7.法律责任。
8.附则。
(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1.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总结近年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好的措施和成功经验,立足现实需要,同时考虑将来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制定《处置条例》的基本原则是:
(1)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交易正常运行,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
(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3)细化、落实《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
(4)严肃市场法纪,惩处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和责任人。
2.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具体措施
(1)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自我整改的一种处置措施。
(2)托管、接管。托管、接管是无自我整改能力,需要借助外力进行整顿的一种处置措施。
(3)行政重组。行政重组是出现重大风险,但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有可行的重组计划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4)撤销。撤销是对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的证券公司采取的市场退出措施。
3.保护客户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4.《处置条例》和《企业破产法》衔接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破产可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中国证监会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申请对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中国证监会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并安置客户;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作出撤销决定,进行行政清理。
中国证监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进行重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重整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破产,并组织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行政清理的,按规定进行行政清理。
证券公司实施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证券公司实施重整的,重整计划涉及需中国证监会批准事项的,如变更业务范围、主要股东、公司形式,公司合并、分立等,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的调整和补充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规定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直接定价,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必须经过初步询价和累计投票询价两个阶段定价。对目前网下累计投标与网上申购分步进行的机制进行调整,规定网下申购与网上申购同步进行。
所有询价对象均可自主选择是否参与初步询价,主承销商不得拒绝询价对象参与初步询价;只有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才能参与网下申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发行规模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绿鞋)机制。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2.对证券发售的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进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1.试点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实现第三方存管。
(6)对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7)已制订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