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少于5年。
22、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发布之日起不少于5年。
23、证券分析师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24、担任发行人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财务顾问,自确定并公告发行价格之日起40日内,不得发布与该发行人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25、证券公司从事财务顾问业务条件,其中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26、证券公司申请从事财务顾问业务提交的文件包括:最近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的从业经历;审计过的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27、财务顾问建立并购重组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底稿真实、准确、完整,保存不少于10年。
4.财务顾问不再符合《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8、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依法采用承销方式的,聘请保荐人。
29、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30、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
31、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超过2家。
32、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野协会对其进行自律管理。
33、保荐工作底稿应真实、准确、完整的反映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34、发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心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35、承销商应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3年并存档备查。
36、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其内容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
37、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5000万元的,应由承销团承销。
38、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39、证券公司承销证券,采用包销或代销的方式。
40、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上市公司配股的,应采用代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