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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2019-02-16 00:22:00

附件1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加强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条 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

企业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四条 银行应当制定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管理、操作规程、业务考核、内部控制、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五条 银行应当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落实账户实名制,不得为企业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银行为企业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除遵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制度,还应判断企业开户合理性,防止企业乱开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应当全面、独立承担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合法合规主体责任,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监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会同监管部门依法对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当地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内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银行结算账户风险承担直接监管责任。

第二章 账户开立与使用

第七条 企业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提交开户申请书,并出具下列开户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企业应当对开户申请书所列事项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银行应当审核企业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开户申请人与开户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以及企业开户意愿的真实性。

第九条 企业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中准确录入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地区代码等信息,依托系统审核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留存相关工作记录。

银行可采取面对面、视频等方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开户意愿,具体方式由银行根据客户风险程度选择。

第十条 企业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等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强化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开立条件的,银行应当与企业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予以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应当明确银行与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与开户申请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及撤销的情形、方式、时限。

(三)银行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银行应当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以醒目方式向企业展示其义务和责任条款,并明确告知企业。

第十三条 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后应当立即至迟于当日将开户信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开户资料复印件或影像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银行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式样见附)和存款人密码,并交付企业。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代替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

第十四条 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经营范围”是否含有“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核实企业是否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第十五条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重置存款人密码。

企业申请重置存款人密码的,银行应当审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当审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银行应当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银行为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变更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当收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企业遗失原开户许可证的,可出具相关说明。

第十九条 银行发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有权采取适当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第二十条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银行应当于到期日前及时提示企业更新。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期到期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止为企业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

银行应当对企业销户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销户条件的,银行应及时为企业办理销户手续,不得拖延办理。企业撤销取消许可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收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还应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交付企业。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为企业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将账户变更、撤销资料复印件或影像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因变更、撤销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而收回的原开户许可证原件或相关说明,银行应当交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银行应当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并交付企业。

对取消许可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企业遗失或损毁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再补发。企业可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 银行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和账号批量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银行应当收回原开户许可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并交付企业。

第四章 内控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包括但不限于开户资料要求、开户审核要求、向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意愿方式、开户审核工作记录留存要求、账户资金和信息安全保护机制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以账户质量和风险防范为导向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考核机制,不得仅以开户数量作为考核指标。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内控合规制度,实行业务管理、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部门相互制衡、相互配合的内控机制,做好账户审核、动态复核、对账、风险监测及后续控制措施等工作,实现账户业务的全流程监控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当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对发生违规事件或风险事件的按规定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银行账户存续期间,银行应当对企业开户资格和实名制符合性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作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行为监测和交易监测方案,加强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行为监测和账户交易监测,并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对涉及可疑交易报告的账户,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银行应当建立企业账务核对机制,对账频率应不低于每季度一次。企业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者核对结果不一致的,银行应当查明原因,并有权采取适当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第三十二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银行应当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至少每半年对下级行企业银行账户内控制度执行、业务办理、风险管理等情况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报送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及其与相应电子信息内容的一致性以及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进行事后核查。核查比例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并视情况调整。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现账户资料不完整、不合规,账户管理系统录入信息错漏,以及因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地区代码填报错误而导致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通知银行及时更正。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采取重点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银行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业务办理、风险管理、优化服务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随机抽查对象应当做到辖内银行全覆盖。

第三十六条 对有权机关移送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相关银行开展执法检查。对经核实存在违规行为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非现场监测机制,探索加强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风险监测,识别并妥善处置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风险。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数量监测分析,防止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异常增加。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建立银行报送账户资料、备案信息质量及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服务考核通报机制。对报送开户资料、备案信息质量及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服务较差的银行,采取通报、约见谈话等管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规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银行违反规定为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银行超过期限或未向人民银行备案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信息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存在下列情形的,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考核机制、内控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对账的;

(五)未按规定对所属分支机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银行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包括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等措施,涉及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25日起执行。《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处理办法》(银发〔2018〕125号)同时废止。人民银行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部分,不再适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账户名称:

账户号码:

开户银行: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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