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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第四章讲师讲解:第2节

作者:【宁德春】 2014年10月29日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指能够享有行政处罚权,进行处罚行为的组织。作为对公民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职权,必须对处罚权行使者作严格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定实施主体包括以下三种:
  (一)具有法定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的主要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处罚权,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即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条规定将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权赋予了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但对于关闭、拘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处罚,根据实际作了例外规定。同时,为解决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现象,行政处罚法确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在此,授权只能是由法律、法规明确、直接授权,规章不能授权,并且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种主体属于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这类行政执法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独立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为了补充行政处罚实施力量的不足,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法律允许行政机关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具备法定条件的非行政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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