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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第四章讲师讲解:第2节

作者:【宁德春】 2014年10月29日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广义的执行主体是指执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和因违法行为而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两方因行政处罚而共同成为执行主体。狭义的执行主体不包括行政相对人。本章所指的执行主体即为狭义的执行主体。包括:(1)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2)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3)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处罚权的其他组织;(4)人民法院(无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是指确保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程序。执行程序是完成行政处罚的重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处罚执行程序有三项重要内容:
  1.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罚款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的制度,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而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将收缴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上缴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则应按规定的期限交付给指定银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3.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则导致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强制执行有三种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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