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之间对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一个具体的处罚案件确定由哪个享有处罚权的主体实施处罚。
1.职能管辖
行政处罚的职能管辖是依法管理不同事项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在实施行政处罚上所作的分工。《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一般管辖或者属地管辖,它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为一般原则,即违法行为发生在何处,就由当地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样便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绝大多数行政处罚适用地域管辖。
3.级别管辖
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是根据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其管辖范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下的行政机关无权实施行政处罚。我国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的设置大多在县级以上,县级又是我国按区域实行管理较为基层的单位,这些都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提供了保障。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级别管辖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进行管辖。
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主要是由于共同管辖的存在而产生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享有行政处罚权时,为共同管辖,而共同管辖的处理规则一般是由行政机关相互协商或按惯例等方式解决,但当异议无法消除,行政机关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来确定由谁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处罚实施主体对违法案件具体运用行政处罚法规范实施处罚的活动。行政处罚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行政管理手段,因而必须在适用过程中遵循相应的规则,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为此,《行政处罚法》设定了行政处罚适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活用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1.应受处罚的构成要件
应受处罚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它是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确认的。具体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不能将行为人主观想象或者计划设想当作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范的性质,行政处罚只能针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3)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责任主体,可以适用行政处罚,而对于公民则必须是达到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的,才能实施处罚。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不满l4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4)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存在,但因有些违法行为可能尚未达到受处罚的程度,或者因法律有特别规定而不应给予处罚的,行政机关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才能适用行政处罚。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处罚的下限给予处罚,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以下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不予处罚的规定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具有特定的情形而不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1)不满l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个期限,则不再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如1个月内,每天都在销售盗版光盘。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如制作盗版光盘先后花了l5天的时间。追诉时效为两年,属一般规定,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依法律规定。
5.适用上的其他问题
(1)对未成年人的适用。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不能独立地控制、辨别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可能会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对精神病人的适用。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之外,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4)责令改正规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5)罚刑可相抵规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