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银行业务限制性规定
6.4.1 对同一借款人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同一借款人”应该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及其控股的,或担任负责人的子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以此来分散商业银行贷款的风险。对同一借款人借款的比例限制,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6.4.2 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6.4.3 对相关金融业务和直接投资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制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和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和企业投资,主要是为了贯彻金融分业经营的原则,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6.4.4 对结算业务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付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