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个人理财资金使用管理(★★★)
个人理财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与代理理财产品不同,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会聚的资金需要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条件下,按照理财计划的要求进行投资和管理。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为了规范理财资金的使用,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其中包括《关于进一步观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通过这几个文件,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的使用实现了动态监管。
1.《办法》有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使用的规定
根据《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资金使用与核算有以下要求:
①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的约定管理和使用。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②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④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⑤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2007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理财产品存续期内,如发生重大收益波动、异常风险事件、重大产品赎回、意外提前终止和客户集中投诉等情况,各商业银行应及时报告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理财产品存续期结束后,各商业银行应对产品收益实现情况、发生的风险和处置情况,以及客户满意度等作出后评价,并将产品后评价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2.《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资金的使用规定
中国银监会2009年7月6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资金的使用进一步进行规范,提出要保障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并要求商业银行在充分分析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确定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合理进行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要求商业银行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并作如下规定: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第八条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对资产方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第十条 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
第十一条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公平级应在投资级以上。第十二条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②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
第十三条理财资金用于发放信托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比照自营贷款业务的管理标准对信托贷款项目作出评审。
第十四条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l0%。
第十五条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公开或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资产组合,商业银行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标的、投资比例及募集资金规模计划,应对资产组合及其项下各项资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由高级管理层核准评估结果后,在理财产品发行文件中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商业银行或其委托的境内投资管理人应具备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资格,以及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目标客户的选择应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骰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十九条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第二十条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第二十一条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除应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外,应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等相关监管规定。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 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 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违反上述规定,或因相关责任人严重疏忽,造成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发售银行高级管理层、理财业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暂停该机构发售新的理财产品。
3.《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资金的使用规定
2009年12月24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规范了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行为,其中与个人理财业务资金使用相关的规定有以下几点: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商业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如移交复印件的,商业银行须确保上述资声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与完整,如遇信托公司确需提供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商业银行有义务及时提供。
第五条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这些规定基本上构建成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资金使用情况的框架体系,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安全性和风险控制是监管的重点,也是理财资金使用的重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