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之所以成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就是因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不同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实际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民事权利的能力,就不是民事主体,就没有取得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因而更不可能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了。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不是天赋的,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它的内容和范围,均由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是强行法,当事人不得将民事权利能力自行抛弃、限制、转让。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也是宪法中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权利能力平等指人们参与民事活动、设定民事权利的机会平等,以及权利能力的人人平等。机会平等不一定结果也会平等,结果平等是将来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后才能实现的一种美好的现象,现在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权利能力人人平等指的是公民不分男女、老幼,不论其行政职务高低、财产多寡,身心正常或残疾,其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也不允许存在歧视性的差别。
2.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在民事权利能力中,既包含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在民事活动中,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3.不可转让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仅因死亡而消灭,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本人不能转让或抛弃,他人也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剥夺。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所谓出生,是指胎儿自母体分离出来且能呼吸。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短时间就死亡,在其短促的生命期间也仍然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指公民生命的终结,其认定应依医学上的标准。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在继承法上有特殊的推定方法。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对失踪一定时间,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依法推定其死亡。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公民一旦死亡,则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再是民事主体,其生前的婚姻关系消灭,其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依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人身权消灭。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仍然受保护,并且我国的人身权制度还保护死者的名誉。这些可以视为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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