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银行本票(★★★)(2007年单选题)(P141-P142)
1.银行本票是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解释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票据法》规定的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谈不上商业本票的问题。
【解释2】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本票的当事人(“本票申请人”)并非出票人。
2.银行本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支取现金。
【解释】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3.签发银行本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6条):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解释1】银行本票由出票人本人付款,谈不上“付款人名称”的问题。
【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解释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解释4】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本票和汇票谈不上授权补记的问题。
【解释5】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4.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解释】与汇票、支票不同,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是最终的票据责任人,持票人应当向“出票人”提示付款。
【相关链接】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例题·多选题】甲出具一张本票给乙,乙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丁作为乙的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丙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戊,戊作为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向出票人提示本票。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戊不得行使追索权的有( )。
A.甲 B.乙 C.丙 D.丁
【答案】BCD
【解析】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在本题中,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甲行使追索权,对乙、丙、丁不得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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