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法律责任
票据欺诈:(大多是骗取财物、骗取资金)
1、 5年以下有期徒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yangjobe〗注意判断违反支票结算纪律,还是票据欺诈罪的区别: 存款人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人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存款人签发空头支票或故意签发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属于票据欺诈。 |
〖yangjobe〗对票据法律制度的全面总结:
一、 汇票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种类 |
提示承兑期 |
提示付款期 |
定日付款 |
到期日前 |
到期日起10日内 |
出票后定期付款 |
到期日前 |
到期日起10日内 |
见票后定期付款 |
出票日起1个月内 |
到期日起10日内 |
见票即付 |
无需 |
出票日起1个月内 |
法律后果 |
未在法定期内提示承兑,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
未在法定期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对承兑人不发生失权的效力,因为承兑人承担绝对责任。 |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行使权利对象 |
期限 |
起算点 |
对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
2年 |
自票据到期日起 |
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
2年 |
自出票日起 |
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 |
6个月 |
自出票日起 |
对前手的追索权 |
6个月 |
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
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
3个月 |
自清偿日或被起诉日起 |
二、提示付款期限的效力
票据种类 |
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限的法律后果 |
汇票 |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
本票 |
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仍对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是丧失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
支票 |
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三、所附条件的效力
票据行为 |
所附条件的法律效力 |
背书 |
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
承兑 |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
保证 |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
支票的付款期限 |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
四、追索权
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
1、实质条件: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形式条件: 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
拒绝证明的效力 |
持票人未能依法提供拒绝证明,将丧失对其前手(次债务人)的追索权,主债务人(付款人、承兑人)仍负绝对付款责任。 |
追索期限 |
1)3日内将拒绝证明书面通知其前手 2)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重点)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再追索权的消灭时效(重点) |
追索对象 |
(1)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 (2)连带责任的含义 (3)回头背书: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
清偿金额 |
(1)汇票金额 (2)利息 (3)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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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绝对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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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 |
本票 |
支票 |
绝对记载事项 |
表明汇票字样 |
表明本票字样 |
表明支票字样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
确定的金额 |
确定的金额 |
确定的金额 | |
付款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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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名称 | |
收款人名称 |
收款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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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日期 |
出票日期 |
出票日期 | |
出票人签章 |
出票人签章 |
出票人签章 | |
相对记载事项 |
付款日期 |
见票即付 |
见票即付 |
付款地 |
付款地 |
付款地 | |
出票地 |
出票地 |
出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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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背书 |
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质押 |
承兑 |
保证 |
绝对记载事项 |
背书人签章 |
背书人签章 |
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
保证字样 |
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
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
承兑日期,见票后定期付款的记载付款日期 |
保证人签章 | |
被背书人名称,未记载的,谁填上都有效 |
被背书人名称,未记载的,谁填上都有效 |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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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票据上表明“代理”或“质押”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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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记载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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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被保证人名称 |
不得记载内容 |
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
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
附条件,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
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保证责任 |
部分背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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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背书 |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超过付款提示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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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票据抗辩
情形 |
是否可以抗辩 |
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
可以抗辩持票人 |
(1)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 (2)第三人属于善意、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
不能抗辩持票人 |
票据债务人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 |
不能对抗持票人 |
票据债务人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 |
不能对抗持票人 |
(1)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 (2)不受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如欺诈、偷盗、重大过失) |
不能对抗持票人 |
(1)无对价、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优于前手权利 (2)票据债务人与其前手存在抗辩事由 |
可以抗辩持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