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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收购

来源:233网校 2012年2月13日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五章 证券法

  知识点四十六、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

  1、概念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设立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业务范围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 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二)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

  1、资产管理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人员管理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

  3、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

  4、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与业务隔离制度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5、健全业务管理制度(1)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2)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3)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

  (4)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如实进行交易记录。

  (5)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6)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7)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8)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9)客户有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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